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35、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前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
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單一犯意,自104年2月15日
起至同年3月2日止,接續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11通(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
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乙○○因甲○○之前開騷擾行為,遂報警處理,甲○○知悉
乙○○報案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27分許
,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要一人配你們家全
部的人,你好好的睡等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㈤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
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
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內反覆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達11次之多,已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致心理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屬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緊
密時間內,撥打如附表所示數次電話而騷擾告訴人,侵害手
段與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我要一人配你們家全部的
人,你好好的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非僅致告訴人心理感覺不安不快之程度,
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使之心生畏懼,顯已達於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
,亦核屬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子女及帳單繳費事宜,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於告訴人明白表示拒接電話後,被告仍持續不斷撥打,
甚至有6通電話選擇在凌晨時分為之,其目的縱或屬正當,
但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院核發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猶不知
謹慎自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恣意為前揭犯罪行為,
自不得執此合理化其上述作為之藉詞,所為確實不該;惟考
量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322號審理時,經本院法官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個案(被告)於鑑定時所呈現之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
斷,惟相關之表現與心理社會壓力有較高的相關,鑑定之診
斷為『其他未註明之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濫用』、『疑
似人格違常』。…個案情緒及衝動控制因疾病影響而較常人
為差,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受損而有所降低,容易出現
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然其受疾病影響之程度,應尚未達明
顯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佐,因本案與被告前案發生之時間相近,該鑑
定報告亦可作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之參考,是被告確患有憂
鬱症,雖該症狀並未導致其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但被告之情緒及衝動控制確實較一般
人差,暨參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
,離婚,子女均由前夫即告訴人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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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撥打電話之時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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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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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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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2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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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2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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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2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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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3月2日凌晨3時53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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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3月2日凌晨3時53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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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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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3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0000000000│
├──┼──────────────┼──────────┤
│10│104年3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0000000000│
├──┼──────────────┼──────────┤
│11│104年3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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