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嘉大會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梅蘭
被 告 劉瑛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變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嘉大會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依嘉大會館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被告迄今尚積
欠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每年應繳交12,000元
之管理費,及另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年
應繳交9,600元之管理費,扣除已於95年底繳納1,500元後,
尚積欠63,3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上開未繳納期間,管理委員會並未正常運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正常招開,伊不願繳納管理費,且原
告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嘉大會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依嘉大會館社區區分有所權人會議決議,95年10月1日至98
年9月30日,被告每年應繳管理費12,000元。98年10年1日以
後,每年應繳管理費9,600元。
3.迄今,被告尚欠95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之管理費共
63,300元(被告前手於95年底已繳交1,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未正常運作為由,拒絕給付管理
費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未正常運作
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嘉大會館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又管理費之分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查本件被告既為嘉大會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
辯稱管理委員會未正常運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召開
,故不願繳納管理費云云,惟管理費繳納之依據乃因前述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順利召開,或管理委員會是否正常運作而異。由於管
理費之目的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非
管理委員會運作之對價,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得主張之時效抗辯部分有理由:
1.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
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
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
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
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
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
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年繳納,自屬
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且係採年繳方式繳納,有嘉大會館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
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
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2.復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就管理費等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年份之始日即10月1日。
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欠繳自95
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經被告提起時
效抗辯,是以原告所請求自104年9月18日回溯5年前即99年
10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洵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為自99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9,200元(9,600元
×2=1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