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被 告 黃國樑 即 傑聖 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 修
複代理人 許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擔任
牙醫助理乙職。而被告黃國樑為傑聖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惟
被告黃國樑平日僅負責看診,實則傑聖牙醫診所之日常運作
及行政事務實際上均為被告黃國樑之妻 莊明珠 處理。不料,
原告於任職期間,莊明珠屢次巧立名目扣除原告之工資,致
原告每月所領得之工資常低於約定工資,甚至低於法定最低
工資;且原告因排班輪值之故,於國定假日仍常需至被告診
所上班,更經常有一天上班近12小時之狀況,被告卻始終未
給付原告加班費,但原告深受生活經濟之壓力,只能隱忍。
嗣原告於102年6月懷孕,預產期在103年3月18日,故而於10
3年元月初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莊明珠告知「預產期為103
年3月18日,工作至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開始請產假
」等語,明確表示需請產假,惟莊明珠均置之不理。後原告
因即將臨盆,自3月1日起即請產假在家休養待產。詎料莊明
珠竟主張「103年1月25日中午與員工聚餐,勞方(即原告)說
:『工作至2月底。』,資方(即被告)認為勞方將於103年2
月28日要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故意曲解原告之意,表示
原告「做到2/28止」及「工作至2月底」等發言,業已自願
離職,全然不顧原告亦多次表明欲請產假之說明,經原告多
次試圖與莊明珠溝通,仍未有任何共識。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後,隨即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致使原告喪失依勞動基準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得請休8星期產假以及請領產假期間全
額工資之權利,亦因而無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因而
受有損害。是以,被告違法剋扣原告工資、加班費等在前,
又違法解雇原告在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得之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原告因被告違法解雇所受之損失,茲
析述如下。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法剋扣短給原告之工資64,087元:
(1)原告任職被告診所,爰約定前三月每月薪資為18,000元,
然因原告到職時已近月底,故原告主動向莊明珠表示3月
部分願意以時薪80元之方式計算工資。就此,原告認為應
僅是暫時之約定,不料至101年4月底核發4月份工資時,
竟仍是以時薪80元計算,且被告仍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之
加保,經原告與莊明珠反應後,莊明珠始替原告加保勞健
保,並同意自同年5月起調整工資為「每月固定工資20,00
0元,實領金額為扣除勞、健保及提撥工資6%作為勞工退
休金後之數額(以下均相同)」。自101年10月起,被告
調整原告工資為每月22,000元。自102年1月起,被告調整
原告工資為每月25,000元。又兩造雖約定以上開方式給付
工資,惟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並不固定,因莊明珠並未給
予原告每月工資計算方式之書面資料,僅有依莊明珠計算
完畢後發給原告之工資袋,原告亦無法理解莊明珠實際上
係依何種標準計算其工資,後經原告向其他診所內資深職
員詢問,始得知莊明珠雖與原告等員工約定固定薪資,但
在計算每月實際薪資時,均會計算當月工作時數,如工作
時數未滿208小時,則每少1小時扣薪100元,就此等勞動
條件被告或莊明珠從未告知原告等職員,原告等職員亦未
曾同意,原告於得知上開薪資計算方式後,雖曾於102年3
月間為此與莊明珠反映,但遭莊明珠拒絕,原告擔心因此
失去工作,只能作罷。原告於101年3月間到職後,竟有多
數月份之工資數額明顯低於兩造約定工資,甚至當時法定
最低工資之不合理情形,茲臚列並計算被告違法剋扣原告
工資之金額如下:
①101年3月份,原告工作69小時,約定工資每小時80元,共
領取工資5,520元,低於法定最低工資103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1,587元。
②101年4月份,領取工資14,400元,低於約定月薪18,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00元。
③101年6月份,領取工資18,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0,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000元。
④101年12月份,領取工資21,300元,低於約定月薪22,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0元。
⑤102年1月份,領取工資20,4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4,600元。
⑥102年2月份,領取工資17,1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900元。
⑦102年3月份,領取工資22,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000元。
⑧102年4月份,領取工資23,4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600元。
⑨102年5月份,領取工資24,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00元。
⑩102年6月份,領取工資23,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00元。
⑪102年7月份,領取工資23,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00元。
⑫102年8月份,領取工資20,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5,000元。
⑬102年9月份,領取工資15,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000元。
⑭102年10月份,領取工資22,6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400元。
⑮102年11月份,領取工資21,3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700元。
⑯102年12月份,領取工資21,5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500元。
⑰103年1月份,領取工資22,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000元。
⑱103年2月份,領取工資18,5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500元。
綜上,被告傑聖牙醫診所多次給付低於兩造約定工資之數額
予原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
月起至103年2月止,未達約定每月工資之差額共64,087元,
確屬有據。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依法支給假期停止之加班費18,332元:
原告於被告診所工作期間,國定假日常需上班,被告卻從未
依法發給加班費,爰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4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如下:
①101年6月23日,當天為端午節,原告仍上A、B班,應加倍
發給8小時之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之月薪為20,000元,
換算時薪為113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1,808元(
計算式:113×8×2=1,808)。
②101年8月24日,當天為颱風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
停止上班一日,原告仍上A班,應加倍發給4小時之工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904元(計算式:113×4×2=904
)。
③101年10月10日,當天為國慶日,原告仍上A、C班,應加
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之月薪已調整為22,
000元,換算時薪為125元,爰以此一數額計算,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000元(計算式:125×8×2=2,000
)。
④102年2月28日,當天為和平紀念日,原告仍上A、C班,應
加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之月薪已調整為
25,000元,換算時薪為142元,爰以此一數額計算,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272元(計算式:142×8×2=2,
272)。
⑤102年4月5日,當天為民族掃墓節,係彈性放假日,原告
仍上A、B、C班,應加倍發給12小時之工資,又超過8小時
部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給延時工
作之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3,970元(計算式
:142×8×2+142×2×2×1.33+142×2×2×1.66=3,
9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⑥102年6月12日,當天為端午節,原告仍上A、B、C班,應
加倍發給12小時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3,970
元(計算式:142×8×2+142×2×2×1.33+142×2×2
×1.66=3,9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⑦102年10月10日,當天為國慶日,原告仍上B、C班,應加
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272元(
計算式:142×8×2=2,272)。
⑧103年1月1日,當天為元旦,原告仍上A班,應加倍發給4
小時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1,136元(計算式
:125×4×2=1,136)。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期停止之加班費共18,332元。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依法支給平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39,061
元:原告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工作期間,常需排特別班,即
上整日A、B、C三班,共12小時,被告卻從未依法發給加班
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計算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之加班
費如下,原告於傑聖牙醫診所服務之班表。按:班表上之註
記「A」為早班,係指上午8時至12時,「B」為午班,係指
14時至18時,「C」為晚班,係指18時至22時而言,均為4小
時)。依原證二之班表,原告於102年4月3日、10日、15日
、19日、24日及26日,5月1日、8日、15日、17日、22日及
29日,6月5日、10日、20日、24日、25日及27日,7月3日、
10日、15日、17日、24日、29日及30日,8月5日及14日,9
月30日,10月2日、14日、16日、28日及30日,11月4日、6
日、18日及20日,12月2日、4日、16日、18日及30日,103
年1月13日、15日、27日及29日,共計46日,原告均上A、B
、C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39,061元(計算式
:142x1.33x2x46+142x1.66x2x46=39,061)。綜上,原告
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服務期間常需令原告每月負擔少則2、3
日,多則6、7日需值12小時,未依法發給加班費,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39,061元,自屬於法有據。
5、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18
,720元:原告係於103年2月28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平均工資
計算期間應為102年9月至103年2月止,共181日。而原告於
上開期間之所得工資總額,加計工資總額150,000元、應得
假期加班費3,408元、應得平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數額16,
134元,應為169,542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36元(
計算式:169542/181=936)。原告自101年3月22日起任職
被告診所,迄至103年2月28日遭非法解雇止,共服務1年11
月又6日,被告傑聖牙醫診所並無依法得不經預告解僱原告
之事由,竟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
告期間20日之工資,依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855元計算,應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8,720元(計算式:936×20
=18,720)。
6、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7,272元:如前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傑
聖牙醫診所之期間共1年11個月又6日,換算日數為344日,
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傑聖牙醫診所給付之資遣費共27,272元(計算式:936×
15+936×15×344÷365=27,272)。
7、原告得請求依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資6,552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共1年11月又6日,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是原告於10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7
日,迄被告違法解雇前,原告尚未於該年度進行特別休假之
休假,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又本件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結係因被告違法解雇所致,故依上開勞委會79年12月
27日臺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依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資6,552元(計算
式:936×7=6,552)。
8、原告因被告違法解雇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產假期間全
額工資之損害5萬元:本件原告於分娩時,已受雇工作達1
年又11個月,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規定之六個月,故原
告本得依上開規定於分娩前後提出八星期之產假,工資並應
照給,詎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保障懷胎婦女所有之工作權
益,違法解僱原告,致使原告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得請休八星期產假以及請領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
權利,更致使原告喪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不
僅為性別歧視而顯然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該行為更
違反包括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正當。查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法依據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請休產假並請求被
告給付8週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之違法解僱間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傑聖牙醫診所賠償兩造間
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共2個月之損害即50,000元。
9、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69,382元:原告本得依法請休育嬰假
,留職停薪,並申請勞工保險局給付育嬰津貼每月工資60%
請領6個月,卻因被告傑聖牙醫診所於違法解僱後,原告無
從向被告申請辦理留職停薪,被告亦以原告已離職為由拒絕
配合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原告因而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致受有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違法解僱行為間確
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育嬰津貼之損失69,382元(計算
式:投保薪資19,273元×0.6×6個月=69,382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
10、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93,406元(計
算式:64,087+18,332+39,061+18,720+27,272+6,552
+50,000+69,382=293,406)。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
明所示。
11、並具狀補稱: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被告確有違法剋扣原告工資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給之工資,應屬有理:
⒈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
,原約定前3月每月工資為18,000元,嗣於同年5月調整每
月20,000元、同年10月調整為每月22,000元、102年1月起
每月25,000元,並提出原告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服務期間
之工資袋影本為證。被告除101年4月起約定薪資為18,0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並否認原告上開提
出之工資袋影本為真。
⒉惟查,原告所提之工資袋影本,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並交予證人乙○○辨認,經
乙○○結證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三信封
袋)這信封袋是否你在職時會收到的信封袋?)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的名字是何人所寫?)黃太
太自己寫的。」(見鈞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等語,已足證原告所提之工資袋確屬真正,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自行拿取診所信封製作。
⒊又關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所僱用牙醫助理,究竟係以時薪
計算支薪,抑或是以月薪計算支薪部分,證人甲○○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你們診所員工有領時薪
八十元?)有,我們員工一進去時都是這樣的時薪,面試
時也有說。」(見鈞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等語,可
證被告診所所聘僱之牙醫助理,在剛進診所工作時,確係
先以每小時80元之時薪計算工資,待見習期滿後則改為以
月薪計算工資,但規定若未完成一定之時數則須扣薪之模
式。復觀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一)狀亦自承「被告…就兩造於101年3月係以時薪計算
薪資,及於101年4月起約定月薪18,000元部分不爭執…」
(見被告上開書狀第2頁)等語,與上開原告之主張及證人
甲○○均不矛盾,足見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丙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那時如
何請假?)我是打電話跟黃太太講…(法官問:當月薪水
有無扣錢?)沒有扣錢。因為我們是算時薪。」等語,則
顯與上開被告診所支領、計算工資之常態不同,是否係被
告與證人丙○○就工資部分另有約定,原告不得而知,為
以上開脈絡系統觀察,證人丙○○所為證言自屬個案情形
,不能證明原告亦係以時薪方式計算工資。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給原告之工資64,087元:茲先臚列短
給工資之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
①101年3月份,原告工作69小時,約定工資每小時80元,
共領取工資5,520元,低於法定最低工資103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87元。
②101年4月份,領取工資14,400元,低於約定月薪18,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00元。
③101年6月份,領取工資18,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000元。
④101年12月份,領取工資21,300元,低於約定月薪22,00
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0元。
⑤102年1月份,領取工資20,4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4,600元。
⑥102年2月份,領取工資17,1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900元。
⑦102年3月份,領取工資22,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000元。
⑧102年4月份,領取工資23,4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600元。
⑨102年5月份,領取工資24,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00元。
⑩102年6月份,領取工資23,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00元。
⑪102年7月份,領取工資23,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00元。
⑫102年8月份,領取工資20,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5,000元。
⑬102年9月份,領取工資15,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000元。
⑭102年10月份,領取工資22,6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
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400元。
⑮102年11月份,領取工資21,3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
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700元。
⑯102年12月份,領取工資21,5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
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500元。
⑰103年1月份,領取工資22,0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000元。
⑱103年2月份,領取工資18,500元,低於約定月薪2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500元。
以上總計64,087元,被告傑聖牙醫診所多次給付低於兩造
約定工資之數額予原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未達約定每月工資
之差額共64,087元,確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期停止之加班費及平日加班之加班
費,應屬有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二項及第
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4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二週內」
、「四週內」以及「八週內」之工時調整,此即我國勞動
基準法所明文承認之變形工時制度。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所締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所營業者
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係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易言之,被告得主張適用「
四週內」工時調整之變形工時。若此,則應審究者,即被
告除經營項目符合「醫療保健服務業」外,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規範,即是否「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及是否係為「四週內」之工時調整?
⒊經查,被告所經營者,為小型之牙醫診所,並無工會之組
織,無由得工會同意;又自原告於被告牙醫診所任職後,
從未曾聽聞有召開「勞資會議」研討勞工工時問題,更從
未制定「工作規則」明確規範如何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
所謂「變形工時」顯係被告單方面發佈,並強制原告遵守
之規則,顯與勞動基準法所揭示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意旨
不符,自難僅因被告所經營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即率然
認定其主張變形工時為合法。
⒋次查,所謂變形工時,有二週、四週、八週工時調整之區
別,被告所經營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僅適用其中四週制
之工時調整,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適用變形工
時,惟並未舉證說明其係約定應如何於「四週內」進行工
時調整,自難認其主張變形工時為合法。
⒌綜上,被告所經營者雖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四週內得調整工時」之「醫療保健服務業」,惟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召開勞資會議、提出工作規則證明兩造
間就變形工時定有規範、提出其變形工時之規則以審查是
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等情,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應
適用變形工時為有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假期停止之加班費、平日超時工作加班費等,自屬合理有
據,應予准許。
⒍假期停止之加班費及平日超時工作加班費之明細暨計算方
式:
⑴假期停止加班費部分:
①101年6月23日,當天為端午節,原告仍上A、B班,應
加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之月薪為20,
000元,換算時薪為113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
費1,808元(計算式:113×8×2=1,808)。
②101年8月24日,當天為颱風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公告停止上班一日,原告仍上A班,應加倍發給4小時
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904元(計算式:1
13×4×2=904)。
③101年10月10日,當天為國慶日,原告仍上A、C班,應
加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之月薪已調整
為22,000元,換算時薪為125元,爰以此一數額計算,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000元(計算式:125×8
×2=2,000)。
④102年2月28日,當天為和平紀念日,原告仍上A、C班
,應加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之月薪已
調整為25,000元,換算時薪為142元,爰以此一數額計
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272元(計算式:
142×8×2=2,272)。
⑤102年4月5日,當天為民族掃墓節,係彈性放假日,原
告仍上A、B、C班,應加倍發給12小時之工資,又超過
8小時部分,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
給延時工作之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3,970
元(計算式:142×8×2+142×2×2×1.33+142×2
×2×1.66=3,9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⑥102年6月12日,當天為端午節,原告仍上A、B、C班,
應加倍發給12小時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3,970元(計算式:142×8×2+142×2×2×1.33+
142×2×2×1.66=3,9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⑦102年10月10日,當天為國慶日,原告仍上B、C班,應
加倍發給8小時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2,272元(計算式:142×8×2=2,272)。
⑧103年1月1日,當天為元旦,原告仍上A班,應加倍發
給4小時之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1,136元(
計算式:125×4×2=1,136)。
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期停止之加班費共18,332元。
⑵平日加班之加班費部分:依原告之班表,原告於102年4
月3日、10日、15日、19日、24日及26日,5月1日、8日
、15日、17日、22日及29日,6月5日、10日、20日、24
日、25日及27日,7月3日、10日、15日、17日、24日、
29日及30日,8月5日及14日,9月30日,10月2日、14日
、16日、28日及30日,11月4日、6日、18日及20日,12
月2日、4日、16日、18日及30日,103年1月13日、15日
、27日及29日,共計46日,原告均上A、B、C班,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39,061元(計算式:142x1.
33x2x46+142x1.66x2x46=39,061)。
(3)原告所請產假符合被告診所之請假規則,並無任何自願離
職之情事,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
⒈查原告於103年1、2月時,即多次向被告診所同仁表示欲請
產假,並向「黃太太」(即莊明珠)表示欲請產假,合乎
被告診所之請假流程,原告之產假自屬合理合法,此觀證
人甲○○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私底下有無告
訴你他要請產假?)有。」、「(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
何時說的?)聊天時。」、「(被告複代理人問:聚餐完
畢或是生產完畢後?)生產前、我還在診所上班時。」、
「(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如何說?)原告說他要做到二
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開始請產假。」(見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第8頁)等語,足見原告確係以請產假之意思於尾牙場
合上對被告表示「要做到二月二十八日」,且因原告已多
次對被告及診所同事表示欲請產假之意願,故於尾牙場合
上僅簡單表示會「做到二月二十八日」,不料被告竟執此
一單一事件大作文章,並誣指原告係自願離職之意思,實
令人無法想像。
⒉復觀證人甲○○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牙醫診所
請假通常以何方式請假?)就是打電話通知黃太太。」(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等語,及證人丙○○結證稱「
(法官問:你那時如何請假?)我是打電話跟黃太太說。
」、「(法官問:打完電話後有無補任何書面程式?)沒
有,就是口頭上請假,沒有補任何書面。」(見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第12頁)等語,可知被告診所請假並無固定之書
面格式,如欲請假通常係以電話等方式告知莊明珠,而原
告以請產假之意思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上告知莊明珠,未
獲置理,復於103年1月間之尾牙場合,以在場所有人均認
為係請產假之意思對莊明珠表示「會做到二月二十八日」
等語,自應認為已完成請產假之請假程式。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法手段惡意解雇,確屬事
實,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工資等項,自屬合理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完特別休假工
資之數額暨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36元: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得工資總額,應指勞工於該期間內提供勞務所
應得之工資總額而言。原告係於103年2月28日遭被告違
法解雇,是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應為102年9月起至103
年2月止,共181日。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所得工資總
額,依前述第「壹、」段計算應得之工資數額,及第「
貳、六、」段應得之加班費數額計算,詳細說明如下:
①應得之工資數額:102年9月至103年2月,每月工資均
為25,000元,總計為150,000元。②應得假期停止加班費
數額:102年10月10日加班之加班費2,272元、103年1月
1日加班之加班費1,136元,總計為3,408元。③應平日超
時工作之加班費數額: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
超時工作之日數共19日,應得之加班費共16,134元(計
算式:142×1.33×2×19+142×1.66×2×19=16,134
元)。綜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所得工資,應為169,5
42元(計算式:150,000+3,408+16,134=169,542)
。是依上述,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36元(計算式
:169,542÷181=93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原告得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18,720元:原告自101年3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迄至103年2月28日
遭非法解雇為止,共計服務1年11月又6日,被告傑聖牙
醫診所並無依法得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之事由,竟未經預
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20日之工資,依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936元計算,應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8,720元(計算式:936×20
=18,720)。
⑶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7,272元:如前所述,原告受雇於被
告傑聖牙醫診所之期間共1年11個月又6日,換算日數為
344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傑聖牙醫診所給付之資遣費共27,272元【
計算式:(936×15)+(936×5×344÷365)=27,272
】。
⑷原告得請求依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之工資6,552
元:原告受雇於被告傑聖牙醫診所共1年11月又6日,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是原告於103年度應有
特別休假7日,迄被告違法解雇前,原告尚未於該年度進
行特別休假之休假,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又本
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結係因被告違法解雇所致,故依
上開勞委會79年12月27日?臺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計算之工資6,552元(計算式:936×7=6,552)。
(4)原告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請產假,
遭被告惡意解釋為自願離職,並據此解雇原告,致原告受
有產假期間薪資、育嬰假期間所應得之工資補貼等損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確有以合乎被告診所請假流程請產假之事實存在
,且在原告已懷胎8月有餘,即將臨盆待產,被告診所全體
員工均知悉原告將請產假待產之際,被告竟故意曲解原告
在診所尾牙上所講述「會做到二月二十八日」一語,逕自
解讀為「會做到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開始離職」之意
思,此觀證人乙○○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那時以
為他就在請產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
大家都知道原告沒有要離職,只是要請產假?)因為我有
生過小孩所以我知道可以請產假,我以為原告是要請產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八)你究係有無
聽到原告說要請產假?)我們三人在場時,我覺得原告的
意思就是要請產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覺得
原告對話的意思做到二月底是要請產假,不是要離職,是
否為這個意思?)是。」(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5、6
頁),及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公
司這麼久,有無聽過員工離職因為薪資的問題與公司鬧得
不愉快?)有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因何
事爭執?)因為請產假的事爭執。」(見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第9頁)等語,可見被告診所尾牙當日在場職員均認為原
告之發言係請產假之意,而被告誣指原告自願離職之情形
,更有前例可循,此足見被告顯係以惡意將原告請假之意
思曲解為離職之意思等手段,侵害原告依法所保障其應享
有之產假、育嬰假等權利,自屬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
權利無誤,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產假期間工
資、育嬰假期間應得之留職停薪津貼,自屬合理有據。
⒉茲列舉原告所受損害並計算其數額如下:⑴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損害50,000元:查原告遭被告
違法解僱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法依
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之規定請
休產假並請求被告給付8週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損害,此損
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違法解僱間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傑聖
牙醫診所賠償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共2個月之損害
即50,000元。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向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69,382元:原告
本得依法請休育嬰假,留職停薪,並申請勞工保險局給付
育嬰津貼每月工資60%請領6個月,卻因被告傑聖牙醫診所
於違法解僱後,原告無從向被告申請辦理留職停薪,被告
亦以原告已離職為由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原告因
而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致受有損害,此損害之發
生與被告之違法解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育嬰津貼之損失69,382元(計算式:投保薪資19,273元×
0.6×6個月=69,38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93,406元,及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64,087元部分,雖非無據,惟
其依法得請領之金額應係11,181元:
(1)依據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你
們診所員工有領時薪80元?證人答:有,我們員工一進去
時都是這樣的時薪,面試時也有說。」可證被告診所之薪
資採時薪計算,是原告就103年2月之請求工資差額6,500
元,已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就兩造薪資之調整予以舉
證,是被告除就兩造於101年3月係以時薪計算薪資,及於
101年4月起約定月薪18,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就原告所稱
101年5月起約定月薪調漲2萬元、101年10月起月薪調漲22
,000元、102年1月起月薪調整25,000元等,被告均予以否
認。是原告受僱之薪資於101年乃以兩造約定之18,000元
計算,102年及103年則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9,047元)
。
(2)兩造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101年3月以時薪80元計算,原告工作69
小時,法定工資103元,短少1,587元部分,不爭執。101
年4月原告領取工資14,400元,低於約定月薪18,000元,
短少3,600元部分,不爭執。102年2月原告領取工資17,
100元,低於基本工資19,047元,短少1,947元部分,不爭
執。102年9月原告領取工資15,000元,低於基本工資19,
047元,短少4,047元部分,不爭執。以上總計11,181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4,087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101年6月及12月份原告領取之工資並未低
於兩造約定月薪18,000元。而102年1、3、4、5、6、7、8
、9、10、11、12月及103年1月原告領取工資均未低於基
本工資19,047元。
2、原告請求之假日加班工資18,322元部分,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休假日之加班工資18,332元,並製
作班表為證明,但依據證人乙○○證稱其之前上班沒有班
表,之前排班時是用紙寫,看是誰的班就寫上名字。顯見
該班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縱認該班表尚非杜撰,惟該班表亦僅係各月
份之實際出勤情形,是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23日、101年8
月24日、101年10月10日、102年2月28日、102年4月5日、
102年6月12日、102年10月10日、103年1月1日等均有上班
之情事存在,顯屬可議。
(2)再者,兩造於當初洽談工作條件時,被告即已向原告表明
其應徵之工作乃採輪班制且上班時數係依班表編排,故系
爭工作之工作情形乃與一般朝九晚五且周休二日之一般工
作不同,原告亦表明知悉系爭工作之特殊性並同意接受該
條件而受僱於被告,是原告確係於充分了解系爭工作採用
變形工時之前提下,而為同意受雇於被告,故參酌上情,
可證兩造間確有變形工時之合意存在,是於系爭工作採用
變形工時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延長工時之
工資即無理由。
3、本案適用變形工時,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9,061元
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工資39,061元,並製
作班表為證明,惟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判
決意旨,該班表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請款
明細被告否認之,亦即其內容之是否真正屬實,已非無疑
?且誠如上述,縱認該班表屬實,惟該班表亦僅為各月份
預計之排班輪值表,並無從表徵原告於各月份之實際出勤
情形。
(2)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為勞委會核定
得適用變形工時之醫療保健業,其與一般之勞工性質即屬
有別,是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除基本工資外,業已
將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國定假日加給
核算在薪資總額,足認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約定薪資
包含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
上字第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自屬原告對於變形工時已充分
了解且兩造間之變形工時已有口頭約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9,061元,無理由。
4、原告請求遭違法解雇之預告期間工資18,720元、資遣費27
,272元及未休完特休之工資6,552元,並無理由:
(1)原告稱於103年1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產假,惟觀原
告提出之證物,並未發現該103年1月份之通訊對話紀錄存
在,縱如原告所稱有以LINE告知被告請產假顯示已讀,被
告否認之。已讀並未表示被告已同意,原告更應依請假手
續辦理,使被告決定審核批准請假與否。況原告所提LINE
通訊軟體係於103年3月7日傳:「黃太太:請問我可以請
育嬰假嗎?」始稱要請育嬰假,復又改稱:「今天要多請
育嬰假才發現烏龍一場,過去已不可考,無論診所日後如
何安排,我還是得鄭重聲明未曾提過離職一事」,再與下
述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顯見原告明知未辦理產假之請假
手續,欲藉口補請假,是以原告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已屬曠職,業經被告於3月初以口頭終止兩造之僱
傭關係。
(2)縱認上開103年1月請假之情事存在,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9及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及勞工請假規則意旨
,勞工請病假除因臨時發生病症或其他重大事故者外,均
必須填寫請假卡,並檢附醫院就醫證明向公司提出後,由
公司主管決定准駁與否,以為人力調配,避免事業單位之
業務營運突因人員請假致停頓而增加成本支出,是原告自
應受拘束,又原告既任職被告診所已有1年又11個月之久
,原告於103年1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產假(被告否
認之),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提出請假申請書並檢附醫院診
斷證明書予被告主管單位審核。
(3)再參之證人乙○○之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請回想
當時有無聽過原告跟被告說要做到103年2月28日?)證人
答:我不清楚,那時黃太太問 湘伶 要做到何時,湘伶說要
做到一月底,黃太太後來再問原告,原告說要做到二月底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特別說要請產假?)
證人答:沒有特別說,因為那時後原告快生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明確說那時原告是說做到二月底開始請產
假?)證人答:我那時以為他就在請產假,因那時我有去
診所,我才知道原告大肚要生了,原告說他要做到二月底
,那時我與原告、湘伶都在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究係有無聽到原告說要請產假?)證人答:我們三人在
場時,我覺得原告的意思就是要請產假。(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覺得原告對話的意思做到二月底是要請產假,不
是要離職,是否為這個意思?)證人答:是。」足證原告
已向被告言明做到2月28日,並為證人乙○○所知悉,且
被告亦問證人可否回來上班,是倘原告如並無要離職,被
告豈會向證人詢問是否可回來上班?甚且於詢問證人時,
原告當可立即向被告表示並無要離職,是要請產假,但原
告並未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係要離職無疑。況證人乙○
○所稱原告做到二月底要請產假,係其個人感覺、推測之
詞,不足以憑藉認係原告有請產假,蓋原告若欲請假,自
應就請產假之日數多久,即自何時何日開始至何日何時止
,請假多久向被告提出辦理請假手續,以利被告人力調配
,然原告並未為之,再對照原告103年3月7日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之內容,足證原告是要離職之意,且如有要請假
亦無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即屬無正當理由曠職。
(4)另依據證人甲○○之證詞,證明原告已向被告言明做到2
月28日,為證人所知悉,而原告所稱於103年1月之請假,
或係與證人間私底下聊天表示要請假,但並未向被告請假
甚明,亦證原告若縱有請假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手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病情亦未嚴重到喪失意識及行動
能利之程度,其復未提出舉證有何疾病或或重大緊急事故
等情,是原告於103年3月1日起無故不上班,即屬無正當
理由曠職(因該產假之請假程序並非合法)甚明。
(5)原告不僅早於103年初尾牙時即表明只做到103年2月28日
,業經被告當場首肯,並於103年3月1日即未再上班,是
可證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03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法終止,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於103年2月28日合意終止僱
傭契約,然原告未請假即於103年3月1日起無故曠職達三
日以上,亦已經被告於3月初以口頭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在案。
(6)原告所提之103年3月7日LINE通訊軟體內容至多僅能稱做
補請假,即表示現在才要請育嬰假(產假),況當時原告
尚未生產,於103年3月20日甫生產,理應回診所上班,完
成請假手續,然原告並未為之,依上開實務見解,以LINE
通訊軟體之補請假程序不僅與請假規定相違,且原告又無
故未到職已經七日(即3月1至7日)亦經被告以兩造間已
無僱傭關係等語予以否准其要求在案,是單憑該103年3月
7日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請假程序合法及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
(7)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其自始均未提出請特別休假之請求,
依函釋意旨及判決意指,該年度休假未休完既非可歸責於
被告,則原告就該年度休假未休部分,即視為自行拋棄權
利,隔年自無再休之權利,又原告既自願離職,屬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無法將年度休假休完,從而,原
告自無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甚明。
(8)準此,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3年2月28日或103年3月4
日即已合法終止且無違法解雇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違
法解雇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完特休工資,即無
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產假期間之工資損害5萬元以及可向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69,3
82元,並無理由:
(1)查被告並無違法解雇之情事存在,蓋不論係原告自行於10
3年1月自請離職,亦或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致於103年3月1
日起無故曠職三日而由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該僱傭
契約既已於103年2月28日或103年3月4日而為合法終止,
則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之情況下,自無再為請領產假期間
全額工資5萬元之可能,是原告自應舉證該產假期間工資
之損害與原告有何關聯。
(2)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69,382元
部分,無理由。蓋該津貼請領之給付期限雖係最長為6個
月,惟實際上核准請求之額度並非必為6個月,是原告逕
予請求高達6個月之育嬰津貼,該請領金額是否即為其實
際上可請領之金額相符,已非無疑,且本案係為原告自請
離職且被告並無違法解雇之情事存在,則原告無從請求育
嬰留職停薪即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其自願離職或無故曠
職三日而遭解職之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津貼
無從請領之損害,於法自欠所憑。
(3)綜上,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此上開二者之請求係處於
不二立之之情形,如係違法解僱,就僅能請求資遣費,既
已資遣,何來產假之損害及育嬰留職停薪損害?反之亦然
,如未資遣,始有產假工資損害及育嬰津貼損害。
6、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2日至103年2月28日任職於被告處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剋扣短給原告工資64,087元、被告未依法支給假期停止
之加班費18,332元、被告未依法支給平日超時工作之加班
費39,061元、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
工資18,720元、資遣費27,272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數計算之工資6,552元、原告因被告違法解雇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損害5萬元、不能向行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69,3
82元等情,除被告不爭執之短付薪資11,181元外,其餘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答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且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短付101年3月工資差額1,587元、101年
4月工資差額3,600元、102年2月工資差額1,947元、102
年9月工資差額4,047元,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認為真正。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短給原告之工資64,087元部分:除
前述被告不爭執之短付薪資11,181元外,被告否認原告之
主張,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所舉之
薪資信封袋記載之真實性為被告所爭執,而證人乙○○、
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證稱:「
(問:這信封袋是否你在職時會收到的信封袋?)答:是
。」、「(問:上面的名字是何人所寫?)答:黃太太自
己寫的。」(證人乙○○);「(問你們領薪水是否用這
個薪資袋領薪水?)答:是。我們領到時上面的字是老闆
娘用我們的名字寫的。」(證人甲○○),然證人並未對
於原告所提之信封袋上所載數額即為原告該月份所領得之
薪資一節為證明,況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就薪資計算之約
定資料,或被告於101年10月、102年1月調整原告工資之
證據,故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支給假期停止之加班費18,332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班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24日天
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所
提出班表之真正,且辯稱:縱認班表並非杜撰,該班表僅
係各月份預定之排班輪值表,並無從表徵原告於各月份之
實際出勤情形等詞。兩造間既然對於原告主張之假期停止
期間是否仍上班一節有爭執,則該部分有利之原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假期停止期間仍
上班之事實為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3、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支給平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39,061元
部分:原告雖提出班表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班表
之真正,且辯稱:縱認班表屬實,該班表僅係各月份預定
之排班輪值表,並無從表徵原告於各月份之實際出勤情形
等詞。兩造間既然對於原告主張之超時工作一節有爭執,
則該部分有利之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除提出上開班表外,並未就超時工作之事實為舉證,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4、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
資18,720元、資遣費27,272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計算之工資6,552元、賠償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損害5萬元
、不能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之損害69,382元部分:
(1)兩造對於原告離職之原因究係因被告違法解雇或原告無故
離職達三日一節,迭有爭執,則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離職
之原因究竟為何?
(2)原告雖稱103年元月初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莊明珠告知
「預產期為103年3月18日,工作至103年2月28日,103年3
月1日開始請產假」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
原告所提之網路聯絡訊息,於103年3月1日前原告方之發
言紀錄為「2/26(週三):根達明天上午請款」、「1872
0」二則,並無原告所稱之請產假情形,是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已於103年3月1日前完成請產假之程序。按勞工因
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
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
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
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
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
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
勞、資雙方之權益。基此,勞工因病欲請假休養,倘未依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
職。而證人乙○○、甲○○、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
亦無從說明原告已完成辦理請產假之程序,因此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3年3月1日前完成請產假之程序
,並為被告所同意,則被告以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構成曠
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難認有何違法解雇之情形
,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
期間工資18,720元、資遣費27,272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數計算之工資6,552元、賠償產假期間全額工資之損
害5萬元、不能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之損害69,382元部分,本院即無從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薪
資,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