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緩刑2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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