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趙西鋒
被   告  李福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2358之6(下稱甲地)、
2358之21(下稱乙地)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福造所有臺
中市○○區○○段2358之5(下稱丙地)緊臨乙地、被告趙西
峰所有臺中市○○區○○段2358之7(下稱丁地)緊臨甲地。
原告與被告李福造間存在地上物拆除爭議,經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鑑定,認兩造經界線存在於附圖E-F間,是被
告李福造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為22平方公尺,但經鈞院請國
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卻出現誤差,鈞院遂以102年度沙簡
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要求被告李福造拆除部分地
上物,返還原告。由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與清水地政事
務所長年進行之測量結果不同,造成原告與被告李福造、趙
西峰間存在經界爭議,爰請求㈠確認乙、丙地,其經界位置
存在於附圖所示之E,F實線。㈡確認甲、丙地,其經界位置
存在於附圖所示之G,H實線。
貳、被告李福造則以:依系爭判決內容所示:「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
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
附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兩造對該鑑結果復
均陳明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兩造既已表
明對該鑑定結果不爭執,且該案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已有既
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縱使鈞院不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兩造重要之爭
點,即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結果為判斷依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參、被告 趙西峰 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界址不爭執。
肆、原告請求確認乙、丙地,其經界位置存在於附圖所示之E,F
實線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
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
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於其提起給付
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
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4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
付之訴,法院雖於判決理由判斷乙、丙地之界址,惟僅係於
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告嗣後提起乙、丙地
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被告李福造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有誤會。
二、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1782、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李福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H1--H2--
H3--H4--B1--H1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是該確定判決業已確認
乙、丙地界址,並依此界址判令被告李福造應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乙、丙地界址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請求確認乙、丙地,其經界位置存在於附圖所示之E
,F實線,即屬無據。
伍、原告請求確認甲、丙地,其經界位置存在於附圖所示之G,H
實線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甲、丙地之界址,為被告趙西峰所不爭執
,有本院104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內政部104
年10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所載㈢:「放
大略圖㈠所示A-C橙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文昌段2358-6、2358
-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二(文昌段2358-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指界位置」,是原告與被告趙西峰就甲、丙地
之界址並未爭執,甲、丙地之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甲、丙地,其經界位置存在於附圖所示之G
,H實線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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