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上訴人 連珮吟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林○顥、林○聿(下依序稱甲、乙)。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之9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A)、防癌險(附加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B)、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C,與保單A、B合稱系爭甲保單);復於9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D)、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E)、手術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F,與保單D、E合稱系爭乙保單,並與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離婚後,伊支付系爭保單自104年起至108年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1,943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上開保險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存有由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合意,該合意不因兩造離婚而失效,且上訴人亦係為保障甲、乙之利益,基於親屬情誼自願繳納保險費,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縱伊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1,943元,及其中46萬1,9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2日結婚,同年7月8日登記,婚後育有二子甲、乙,於103年10月2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11月12日登記,嗣於105年4月21日經法院裁判確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甲保單;復於9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乙保單,且兩造均為系爭甲保單之受益人,受益比例各為50%,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乙保單之第一、二順位受益人。
㈢、系爭甲保單之保險費自97年9月起,由上訴人以所持信用卡授權扣繳。系爭乙保單於100、101年間曾停效,嗣上訴人於
103年1月以所持信用卡繳清積欠保費而復效。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保單自104年至108年之保險費共計49萬1,943元,其中保單A自104年起至108年止之保險費為26萬9,400元、保單B、C、D、E、F自104年起至107年止之保險費依序為1萬1,240元、5萬5,175元、8萬7,848元、4萬1,840元、2萬6,4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
前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有依系爭保單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系爭保單自104年至108年之保險費共計49萬1,
943元乃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受有免於繳納上開保險費義務之利益。⒉惟系爭甲保單自97年9月起,即由上訴人以所持信用卡授權
扣繳。系爭乙保單於100、101年間曾停效,嗣上訴人於10
3年1月以信用卡繳清積欠保費而復效,其後保單A之保險費持續以上訴人所持信用卡扣繳至108年,保單B、C及系爭乙保單持續以上訴人所持之信用卡扣繳至107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6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2、104、125至134頁);再參酌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稱:「身為父親也繳了十年的保費囉」、「當初買保險,是我提議;當初繳保費,一路都是我繳」、「當初買保險的人,付錢的人都是我,我也盡責任的付了十多年了吧」等語(原審卷第83、85、89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乃上訴人提議投保,系爭保單歷來保險費皆由上訴人繳納,兩造間存有由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合意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因一時記憶有誤云云,核與其長期繳納之情不符,亦與所稱出於不捨而代繳之陳述未合,其嗣後復改稱投保確係伊所提議(見本院卷第76頁),而前後反覆,益顯其此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兩造間既存有上開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約
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系爭保單受益人為何尚不影響兩造間保費繳納約定之效力。再系爭保單部分保費縱非上訴人繳納,應係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亦不能因此推論兩造間並無由上訴人繳付保費之約定。另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上訴人所陳過往投保、繳費之緣由,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磋商過程之條件,而未經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意,亦因兩造離婚而失效
云云,惟系爭保單係以兩造之子為被保險人,且系爭保單之險種包含壽險、防癌險、醫療險及手術險等,有系爭保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61-1頁),可知系爭保單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即甲、乙,使甲、乙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以接受良善之醫療照顧,並減輕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所負扶養責任之負擔,此目的及責任均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合意存有若兩造離婚即失效之約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由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1,943元,及其中46萬1,9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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