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全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108年度執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全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全仁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11至16所示之罪,雖分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7月、1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7、1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5月為重。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3.17│106.04.29│106.05.06│├────────┼──────────┼──────────┼──────────┤│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448號、第1449號│字第1448號、第1449號│字第1448號、第144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12│106.12.12│106.12.12│├───┼────┼──────────┼──────────┼──────────┤││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號│號││├────┼──────────┼──────────┼──────────┤│判決│判決│107.01.13│107.01.13│107.01.1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45號│││2、編號1至7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72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02.05│106.05.10│106.09.15│├────────┼──────────┼──────────┼──────────┤│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48號、第1449號│第22084號、第25331號│第22084號、第25331號││││、第25333號│、第2533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12│107.04.10│107.04.10│├───┼────┼──────────┼──────────┼──────────┤││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號││││├────┼──────────┼──────────┼──────────┤│判決│判決│107.01.13│107.05.12│107.05.1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10號│││第2144號│││├──────────┴─────────────────────┤││編號1至7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72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10.12│106.08.27│106.09.18│├────────┼──────────┼──────────┼──────────┤│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084號、第25331號│第26404號、107年度偵│第26404號、107年度偵│││、第25333號│緝字第562號│緝字第56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7年度審簡字1522號│107年度審簡字15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4.10│107.07.31│107.07.31│├───┼────┼──────────┼──────────┼──────────┤││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7年度審簡字1522號│107年度審簡字1522號││││││││├────┼──────────┼──────────┼──────────┤│判決│判決│107.05.12│107.08.28│107.08.2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59號│││字第5310號│2、編號8至10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編號1至7案件經臺│5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行執有期徒刑2年2││││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720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9.24│106.06.08│106.06.29凌晨3時3分│├────────┼──────────┼──────────┼──────────┤│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404號、107年度偵│第11818號、第11821號│第11818號、第11821號│││緝字第562號│、第11987號、第12511│、第11987號、第12511││││號、第13630號、第139│號、第13630號、第139││││17號│17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152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7.31│107.08.27│107.08.27│├───┼────┼──────────┼──────────┼──────────┤││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152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決│107.08.28│107.10.05│107.10.05│││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1、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64號(臺北地檢10│││字第6659號│7年度執助字第1953號)│││2、編號8至10案件經臺│2、編號11至16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北地院107年度審簡│5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字第1522號合併定│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應執有期徒刑7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6.29晚間10時14│106.07.15│106.07.19│││分│││├────────┼──────────┼──────────┼──────────┤│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818號、第11821號│第11818號、第11821號│第11818號、第11821號│││、第11987號、第12511│、第11987號、第12511│、第11987號、第12511│││號、第13630號、第139│號、第13630號、第139│號、第13630號、第139│││17號│17號│1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8.27│107.08.27│107.08.27│├───┼────┼──────────┼──────────┼──────────┤││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決│107.10.05│107.10.05│107.10.05│││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953號)│││2、編號11至16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7.20│106.12.08│106.12.19│├────────┼──────────┼──────────┼──────────┤│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818號、第11821號│第17971號│第14534號│││、第11987號、第12511│││││號、第13630號、第139│││││17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8.27│107.10.15│108.01.31│├───┼────┼──────────┼──────────┼──────────┤││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107年度簡字第2587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11號││││││││├────┼──────────┼──────────┼──────────┤│判決│判決│107.10.05│107.11.13│108.03.2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士林地檢107年度執│1、臺北地檢107年度執│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64號(臺北│字第8548號│字第22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953號)│12│第692號)│││2、編號11至16案件經││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審││13│││簡字第5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