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伸選任辯護人温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伸為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士林公司)負責人, 吳文彬 則為加盟店店主,陳勇伸因要求加盟店門市之商品售價需依源士林公司要求調整,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往吳文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加盟店門市,
2人並因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等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8年
4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陳勇伸在未經吳文彬之同意下,擅將吳文彬店門口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拆下,吳文彬見狀即伸手拿回陳勇伸手中之價目表看板,並將該價目表看板放至店內之冰箱旁,後陳勇伸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刀1把(未扣案),走至放置在店內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旁而欲割損之,吳文彬隨即上前阻止並以左手抓住陳勇伸之右手,詎陳勇伸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吳文彬之左手,復以右手持前開美工刀,並以刀尖朝向吳文彬左邊臉部方向突然靠近,而以此加害吳文彬身體之方式恐嚇吳文彬,使吳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告訴人吳文彬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04、141、14
4、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勇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吳文彬所經營之加盟店內,且因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有以右手持美工刀1把而欲割告訴人收起並放置在店內之價目表看板,然遭告訴人阻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拿刀是要割價目表看板,不是要架在告訴人的脖子,是因為告訴人要阻擋我的身體,我身體才會被他往前帶,且當時美工刀比較靠近我,反而離告訴人的脖子還有一段距離,後來我怕傷到告訴人就把刀子收起來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從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美工刀係為再次割價目表,客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也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或快速逼近告訴人等情況;(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其提起本案告訴前對於被告所經營之源士林公司已有違約、未支付貨款等行為,另其提起本案告訴前後亦多次來電要求退還押金,故其所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亦刻意偏頗自己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三)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仍面帶微笑收起價目表看板,並繼續與被告正常對話,顯見告訴人完全無心生恐懼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事後亦因加盟合約問題寄發存證信函及致電源士林公司,可徵告訴人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源士林公司負責人,吳文彬則為加盟店店主,被告因要求加盟店門市商品售價需進行調整,而於108年4月15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門市,2人並因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問題發生爭執。嗣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將告訴人店門口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拆下,告訴人見狀即伸手拿回被告手中之價目表看板,並將該價目表看板放至店內之冰箱旁,被告隨後即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刀1把,走至放置在店內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旁而欲割損之,惟遭告訴人所阻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淡水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71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24頁)、源士林粥品淡水分號加盟契約節本、本院
10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141至143、147至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我的加盟店門市內要求我調整粥品價格,但我因為要於同年5月間結束營業,所以就覺得沒有必要調整,之後被告有以挑釁言語跟我講話,後來還拿出美工刀,原本要破壞我店內,被我阻止後,被告有以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到我店內要來更新菜單,後來被告有持美工刀要割我的價目表看板,我有把價目表看板拿走阻擋他,阻擋的過程中被告有將美工刀架在我脖子上,美工刀大約在我的左側前頸部,距離我脖子很近,刀尖也是朝向我頸部這邊,等到美工刀離開後刀尖才朝天花板,當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時我有感到害怕,不過我阻擋他割價目表看板時並沒有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伊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緣由、後續被告持美工刀欲割損價目表看板,及被告遭阻止後將美工刀靠近告訴人左側臉部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3:29:21(下載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時正自店門口走入店內,告訴人身後之被告站在店外,被告於13:29:23至13:29:26此期間,在店外先是伸長右臂扯動懸掛之價目表看板,接著雙手高舉欲拆下價目表看板,並以臺語稱:「年輕人,做俗仔!」等語,告訴人見狀則朝被告所在位置走去,一邊伸手拿回被告手中之價目表看板,一邊對被告稱:「欸,等一下,這可以收起來。」等語,被告聞言遂稱:「對啊!收起來啊!」等語,後於13:29:33至13:29:38此期間,畫面可見告訴人右手拿著價目表看板自店門口走進店內,接著將價目表看板放置在冰箱旁,同時稱:「我的東西我收起來就好啦!我收起來就好啦!不需要拆掉啊!」等語,被告則自店外走入店內,至店內白色矮櫃旁停下,復於13:29:38時以右手自其長褲右側口袋拿出1把美工刀,並開始往畫面左側之冰箱位置走近,於13:29:43時,畫面可見被告站在冰箱旁,其右手握著美工刀,正欲以雙手將告訴人收在冰箱旁之價目表看板拿出,告訴人見狀即由白色矮櫃旁快速走至被告之右側,伸出右手作出攔阻之動作,且以右手握住價目表看板並將之往冰箱旁靠,又伸出左手欲抓住被告之右手,於此同時,被告之左手仍抓住價目表看板上方,其持美工刀之右手則已放開價目表看板,告訴人於13:29:45時向被告稱:「這我的東西。」等語,且於13:29:46時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此時被告之右手臂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而被告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刀尖亦朝上,被告因而於13:29:47時鬆開抓住價目表看板之左手,旋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此時被告持刀之右手臂仍持續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且其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刀尖亦持續朝上,隨後被告左手繼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向畫面左邊推近,於此同時,被告之右手臂不僅仍呈現抬高彎曲之姿勢,且於此過程中已轉為與地面近平行之角度,其手持美工刀之右手腕亦轉為朝向告訴人之方向,且被告之身體一同往告訴人之左臉方向處靠近,嗣於13:29:49時,被告始將美工刀刀尖朝上、朝後,並放下其原本抬高之右手臂,告訴人亦隨被告之右手臂降低而由左側臉朝鏡頭方向改為正面朝向鏡頭,但此期間被告之左手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其後,於13:
29:50至13:29:52此期間,被告先是身體遠離告訴人,接著於13:29:52時方放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之左手,一邊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收入其長褲右側口袋,被告並以臺語稱:「不要吧,大哥。」等語,嗣背對鏡頭朝白色矮櫃方向走,告訴人則於13:29:52至13:29:54此期間一邊將價目表看板重新放置於冰箱旁,一邊稱:「你拿刀子出來了吼,我這裡有監視器。」等語,被告聞言即稱:「嘿,對,拿刀子出來」等語,續於13:29:56時視線朝店內之褐色書桌方向看去且稍微往書桌位置移動等情,有本院
10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47至161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綜此,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堪信屬實。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所偏頗云云,實難憑採。
(三)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6張(見本院卷第142至14
3、155至157頁)可知,被告於遭告訴人抓住持美工刀之右手時,其持美工刀之右手係呈彎曲抬高並與地面呈現近90度垂直之姿勢,且美工刀刀尖亦係朝畫面上方之方向,惟當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時,畫面可見被告持刀之右手臂已轉為與地面近平行之角度,且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腕亦轉為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被告之身體同時往告訴人之左臉方向處靠近,當時美工刀已非常接近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位置,衡以美工刀又屬於銳器,只要稍微刮到或割到告訴人之臉或頸部,都可能造成極大危險或傷害,被告如欲避免傷害到告訴人,理應持續將美工刀刀尖維持朝上方之方向,且應盡量遠離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被美工刀所劃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美工刀刀尖轉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並往告訴人所在之方向靠近,可見被告應係刻意為此行為;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就商品售價及加盟合約等事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綜上情節,被告於案發時持美工刀靠近告訴人左邊臉部之行為,顯係以此舉措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確屬恐嚇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客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也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顯與上情不符,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導致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並非是要持刀恐嚇告訴人,且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美工刀應該離被告比較近,與告訴人仍有段距離,可見被告係為了要再次割價目表看板,而非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1.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遭告訴人阻止割價目表看板後,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直至衝突結束前,被告之左手均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不放,右手還拿著美工刀,此舉措無論被告內心的想法如何,均已展現出二人關係的緊張,並造成告訴人的壓力脅迫,又倘若被告持刀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目的,係為了要再次割價目表看板,何以整個過程均抓住告訴人之手腕,而非以左手去扶住價目表看板,以利達成切割價目表看板之目的。況觀諸勘驗擷圖可知,被告左方仍有空間,且其與價目表看板間並無其他阻礙,有勘驗擷圖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當其第一次遭告訴人阻擋致割價目表看板未果後,如欲繼續割價目表看板,當可閃身繞過告訴人,再將美工刀朝價目表看板方向靠進,而非逕朝告訴人所在方向靠進,且被告後續亦無有割價目表看板之表示或舉措,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為了要再次割價目表看板云云,顯屬有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刻意將刀靠近我的頸部,不是我拉他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告訴人之拉扯導致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云云不符;復參酌勘驗擷圖所示內容,被告遭告訴人阻擋之際,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且將告訴人之左手拉開,並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左手腕,有勘驗擷圖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衡情既係被告主動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且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甩手或拉扯之動作,自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單一辯稱,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就被告手持之美工刀何以會朝告訴人方向靠近乙節,被告及其辯護人或稱係遭告訴人拉扯所致,又稱係為了再去割價目表看板而為,其等就被告持美工刀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之緣由為何,辯解顯然不一,殊難憑採。
4.末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美工刀大約在我的左側前頸部,距離我脖子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美工刀比較靠近被告云云不符,且就勘驗擷圖所示內容以觀,被告持刀往告訴人左邊臉部方向靠近時,美工刀實際位置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無法辨識,但可以確認兩人有肢體接觸,顯然彼此間距離很近,而美工刀既在兩人之間,自然已極靠近告訴人。又其等雖事後以模擬之方式主張美工刀係比較靠近被告云云,然此部分係被告事後自行模擬之畫面,當有可能演練多次並找出對其最有利之角度後,方提出模擬畫面,自無法以此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等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正常互動,甚至因加盟合約問題寄存證信函及致電源士林公司,顯見其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2.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加盟合約與商品售價等情發生爭執乙節,業如前述,告訴人因不讓被告任意割損價目表看板而用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此時被告突將手中之美工刀刀尖往告訴人之左邊臉部方向靠近,自可能傷人,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知到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可能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核與一般人見對方持刀朝自己靠近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堪認被告此等手持美工刀刀尖朝告訴人左臉方向靠近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無訛,縱使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互動,亦無解於案發當下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為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商品售價調整及加盟合約等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而持美工刀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軍校畢業,現經營源士林公司,家中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美工刀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而非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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