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8年11月10日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汪國庸竊盜案偵查報告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陳庠鈞、 賀華華彭春源俞沛均 ,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業經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 魏豐財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2號卷第35頁),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部分財物(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財物是否尋獲欄」所載),並返還予被害人賀華華、彭春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第45頁、108年度偵字第17718號卷第57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3、4所示尚未尋獲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各該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汪國庸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項│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NOTE4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汪國庸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汪國庸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住家鑰匙壹串││││、印章壹個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汪國庸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項│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日幣伍仟││││元及舊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汪國庸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0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背包壹││││個(內有筆記型電腦││││壹臺、華為手機壹支││││、充電線貳條、客戶││││及上班資料等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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