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 李偉碩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陳泑伶 律師被告容誠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容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8、200頁),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00、270-271頁)。核其前開追加請求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因希望投入加盟事業而參與被
告容誠駟有限公司之說明會與討論,兩造約定共同為原告於高雄地區開設珍煮丹黑糖飲品店而努力,並簽訂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原告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積極配合,陸續提供預備店面商圈評估報告,惟被告輔導人員未積極指導原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告知,認為原告尋找的店面應該要更有競爭力,因此要求要找新崛江商圈或百貨商圈,原告因而轉往新崛江商圈尋找,並於同年11月29日告知已覓得高雄市○○○路○○○號、166號(下稱文橫二路166號)店面待查,於107年12月13日將高雄市○○○路00000000000路000號店面評估報告送件予被告輔導人員「 阿嘉 」,然經數日後皆未回覆,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始知該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進駐。嗣原告詢問評估流程為何,被告執行長即訴外人 高永誠 於溝通過程中坦承於107年中,評估流程有所轉換,可能有時間上的落差致使不同加盟主同時評估同一商圈,且亦坦承原告應為該商圈中第一提出商圈評估報告者,被告的判斷是原告的店面應該也可以開得起來,只是因另一家加盟主條件更好,因此就讓另一家開。此流程與當初簽訂系爭收據時的討論全然不同,原告自難接受。因此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遭拒,經調解未果,至此兩造原先加盟間互相信賴的關係蕩然無存。
㈡先位部分:兩造間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成立加盟契約,原
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系爭收據應屬加盟預約,該定金可認屬立約定金之一種。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後,為能順利簽訂加盟契約積極配合。反觀被告除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提供審約期外,亦未明確告知評估店面之流程,嗣並怠於輔導,甚至因其評估程序混亂、未告知評估流程變更,致原告承擔被告評估合格後店面卻已遭他人承租之風險、原欲開設的商圈店面為其他加盟主搶先進駐。被告所為已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故兩造間無法簽訂加盟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備位部分:退步言,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惟原告已於
108年1月25日發函予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⒈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由系爭收據文義以觀,
其屬加盟契約之預約。原告能否承租被告評估合格之店面,為兩造能否簽立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系爭收據未記載被告評估加盟主所提店面之審查標準與相關流程,原告僅能仰賴被告之說明與告知,然被告竟片面調整、變更評估流程後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揭露,顯就簽訂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對原告惡意隱匿,致原告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心力於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之商圈,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之信賴基礎,自應負賠償責任。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部分:
簽立系爭收據後,原告為促成簽訂加盟契約,已盡力配合被告之指示。被告於準備與商議階段片面變更評估流程卻未通知原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已有其他加盟主欲於同一商圈加盟,甚至於108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位址分析表予輔導員後,多次追蹤均未有明確答覆,直至同年月18日被告總部法務人員告知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要求原告另覓地點,原告無法簽立加盟契約並非原告所覓店面有何不適之處,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評估流程變更,造成原告適用舊評估流程產生之時間落差。且被告未提出另一加盟主所製作店址分析表,倘另一加盟主未製作位址分析表,僅憑租賃契約即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與被告所定流程不符,亦顯然置各加盟主間之公平於不顧,恣意選擇簽約對象,無視原告付出之努力,已違反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另破壞原告對被告能公正、合理進行店面審查之正當期待,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致兩造無法簽立加盟契約,自應負賠償責任。③公平交易法第30條部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已明定資訊揭露規範,列明加盟重要資訊之項目,並明確揭示須以「書面」提供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然被告僅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口頭說明部分加盟重要資訊,甚至後續被告內部調整、變更評估流程,亦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揭露,與公平交易法為衡平雙方資訊不對等地位之目的有違,且被告仍持續招募有意加盟之交易相對人,營業規模持續擴大,已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⒉又系爭收據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有意加盟者訂定加盟預約
而預先擬定,有意加盟者於預備加盟關係中通常不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就系爭收據之內容自無從置喙,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然系爭收據並未考量被告是否盡輔助義務、原告無法完成加盟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載明自原告支付定金後一年,如無法完成加盟契約,預備加盟關係即自動終止,且被告一概無須返還30萬元定金,明顯與民法中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應證明所受損害之規定不同,亦與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有異,屬減輕、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形同使原告拋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定金之權利,故系爭收據內容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而無效。再者,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又完全繫諸被告片面、主觀決策,倘僅因兩造就加盟地點意見歧異,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然原告顯然蒙受耗費一年時間、心力成本最終損失定金之重大不利益,故系爭收據有關定金沒收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收據,被告收受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二第64頁)。
㈣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備位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就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部分:
系爭收據已明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因此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收據時,即可視為契約已成立,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性質,實為價金之給付,並非定金。縱以原告主張該定金屬立約定金性質觀之,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受告知須另找其他商圈起,仍有5個月的時間,況尚可協議延長尋找店面時間,故加盟契約未能簽立,實係因原告提前片面違法解除契約,且拒絕繼續找尋店面、締結加盟契約所致,屬原告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實則被告於過程中已多次輔導原告評估店面,並曾回覆兩個店面合格,係因原告未完成租賃而需重新找尋店面,被告已盡輔導之責,並付出人力成本、評估時間,被告評估新崛江商圈二店面,係綜合考量各因素,選出能達到最佳化效益之店面,並非恣意決定,兩造並無約定以提出可能店面者之先後順序定加盟店面之優劣,亦未約定同一商區圈有人提出評估報告即禁止他人提出,同一加盟者亦可同時提出多商圈或多店面送請評估。加盟者評估報告來源、提出先後,並不影響被告之判斷標準,故審查流程是否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判斷標準。況縱本件只有原告提出評估報告,最後也未必評估通過。綜上,兩造原有簽立加盟契約之可能,原告無權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
⒈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所寄發律師函中已自陳「兩造已有契
約關係,並互負義務」,可知原告自認契約已經成立,但今卻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契約未成立」損害賠償之適用,顯有矛盾。
⒉原告是提給輔導人員,再由輔導人員轉給總部,另一加盟主
是直接提給總部,要和總部確認商圈才可以提出報告,總部還是會問當地輔導人員意見,再綜合判斷,沒告訴原告是因為來源或提出順序,不影響判斷,只是收件問題。
⒊本件有過失或可歸責者為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證明受
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5之1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⒋此外,被告既仍盡力依約繼續輔導原告,甚至願意商議延長
期限,顯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且加盟契約未能簽立,顯係因原告之片面解約、拒絕履行等過失所致,自亦無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備位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部分:
⒈查原告係自行主動詢問被告加盟事宜,並加盟前被告即有統
一召開說明會,並提供書面簡報詳細說明,且至少與原告進行兩次會談說明,並無隱匿加盟經營資訊之情。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並非原告已經開始經營加盟事業,而
發現被告有隱匿加盟經營資訊之情;原告係主張在找尋店面程序,被告有隱匿資訊云云,然被告不僅就找尋店面之專業知識提供予原告,並指派輔導員協助,且就店面評估程序以及評估標準,亦提供予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情。由原證2之位址分析表可見被告將評估店面之專業知識授予原告,且有告知原告評估標準。
⒊又原告可以同時期提出數商圈或數店面提供評估,即明知同
一商圈並非僅能有一位加盟者參加評估。實則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原告對評估流程及標準均無意見,並持續進行12家。
尤有甚者,被告早已同意原告兩家店面,而係因原告自己因素無法承租,且合約至少尚有5個多月,原告自行無故片面終止,並非被告故意拖延至1年期滿而沒收。顯然原告無法取回30萬元之原因,與被告究竟有無隱匿資訊、欺罔等,毫無因果關係。另被告選擇另一加盟主店面,係出於綜合考量,依系爭收據約定權限而作之決定,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
系爭收據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並無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被告盡力輔導原告、盡心評估,原告仍有5個月可找尋店面,且雙方仍有延長期限之可能,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或行使終止權,系爭收據仍存在,被告受領定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
㈤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8之錄音,並非經過被告公司執行長高永誠同意而私下錄音,應不得採為證據。
㈥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內容約定:「立據人(
即原告)因欲加入珍煮丹加盟事業,並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容誠駟有限公司(下稱容誠駟公司)做為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之訂金(即本判決之定金,下同)(不另立收據)。立據人另同意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尚須承租一家店面,並須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如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合格,立據人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並再與容誠駟公司共同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此時,前開訂金即作為珍煮丹加盟契約之價金(新臺幣328萬元)之一部,如立據人未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承租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合格之店面(立據人並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或未與容誠駟公司完成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則立據人同意與容誠駟公司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應視為立即自動終止,且前開訂金新臺幣30萬元應由容誠駟公司立即全部沒收,以作為違約金,立據人並不得再次向容誠駟公司要求返還」,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輔導人員「阿嘉」希望評估文橫二路166號店面,並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文橫二路166號位址分析表,嗣原告又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定金,有系爭收據、位址分析表、原告與「阿嘉」對話紀錄、 陸懿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5、20、23-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 猶豫 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依系爭收據所載「立據人(即原告)因欲加入珍煮丹
加盟事業,並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容誠駟有限公司(下稱容誠駟公司)『做為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之訂金』(不另立收據)。立據人另同意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尚須承租一家店面,並須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如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合格,立據人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並『再與容誠駟公司共同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其文義,系爭收據簽立時,尚未成立本約,加盟契約係嗣後始簽訂。參以被告所提說明會簡報資料所載加盟流程,其中「簽訂訂金合約須付30萬元」,經「尋找店面商圈評估」後,始「簽訂正式合約」(見本院卷二第98-100頁),故原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加盟契約尚未簽立,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應屬立約定金,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伊簽立系爭收據後,為能簽立加盟契約積極配
合,然被告除未提供審約期、未告知評估店面之流程,嗣並怠於輔導,甚至因其評估程序混亂、未告知評估流程變更,致原告承擔被告評估合格後店面卻已遭他人承租之風險、原欲開設的商圈店鋪為其他加盟主搶先進駐,被告所為已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故兩造間無法簽訂加盟契約自屬可歸責任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依系爭收據所載,應於1年內即108年5月23日前承租經被告評估合格之店面、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得知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進駐時,仍有逾5月之期間另尋其他店面。況由原告提出其得知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有其他加盟主進駐後,與被告執行長高永誠之對話譯文,原告陳稱:不希望有疙瘩存在,是否改由直接與被告法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116頁),高永誠亦陳稱:原告得改直接與被告法務聯絡之方式,希望原告不要有誤會,被告希望為加盟主做長遠評估,被告一定會全力幫原告評估,並盡快讓原告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60、178、182頁)(此為原告提出之譯文,其自認為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據此,原告於得知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進駐後,仍有逾5月之期間另尋其他店面,且被告執行長高永誠亦允諾原告得改為直接與被告法務聯絡,且會全力幫原告評估店面,讓原告盡快開店,則兩造仍能依系爭收據所載內容簽立加盟契約,並未達不能履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後,提出至少13間
評估店面,被告予以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38、71頁),其中並有2間店面合格,有兩造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8-312頁)。又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得知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進駐時,仍有逾5月之期間另尋其他店面,且被告執行長高永誠亦允諾原告得改為直接與被告法務聯絡,會全力幫原告評估店面,讓原告盡快開店,則兩造仍能依系爭收據所載內容簽立加盟契約,並未達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退還定金,而未繼續另尋其他店面,業如前述,被告既曾評估原告提出店面合格,且原告仍有相當期間另尋其他店面,兩造仍有簽訂加盟契約之可能,則原告不另尋其他店面,卻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解除契約(函文內容並未載明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其主張因被告惡意隱匿簽訂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兩造無法訂定加盟契約,已難採憑。
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收據未記載被告評估加盟主所提店面之審查標準與相關流程,且被告竟片面調整、變更評估流程後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揭露,顯就簽訂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對原告惡意隱匿,致原告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心力於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之商圈,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之信賴基礎,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提給輔導人員,再由輔導人員轉給總部,另一加盟主是直接提給總部,要和總部確認商圈才可以提出報告,總部還是會問當地輔導人員意見,再綜合判斷,沒告訴原告是因為來源或提出順序,不影響判斷,只是收件問題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執行長高永誠之對話譯文,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曾解釋找店面之流程、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高永誠另稱:因為業務量越來越大,因此新的加盟主就直接交給法務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60頁),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解釋找店面之流程及評估,且因業務量變大而調整流程,據此,並無從認被告有惡意隱匿之情形。此外,原告未為舉證證明其有詢問被告且被告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部分: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收據後,原告為促成簽訂加盟契約,已盡力配合被告之指示;被告片面變更評估流程卻未通知原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已有其他加盟主欲於同一商圈加盟,甚至於108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文橫二路166號位址分析表予輔導員後,多次追蹤均未有明確答覆,直至同年月18日被告總部法務人員始告知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要求原告另覓地點,原告無法簽立加盟契約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評估流程變更,造成原告適用舊評估流程產生之時間落差,破壞原告對被告能公正、合理進行店址審查之正當期待;且被告未提出另一加盟主所製作店址分析報告,若其他加盟主與被告所定流程不符,亦顯然置各加盟主間之公平於不顧,恣意選擇簽約對象,無視原告付出之努力,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被告辯稱:被告盡力依約輔導原告,甚至願意商議延長期限,顯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等語。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後,提出至少13間評估店面,被告予以回覆,業如前述,且由原告與被告輔導人員「阿嘉」之對話記錄,「阿嘉」就原告提出店面分析位置、交通、客流、租金、坪數、招牌設置、同業競爭距離等,並告以總部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9、218-250頁),被告並認其中2間店面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08-312頁),被告輔導人員既於原告尋找店面期間,就店面位置、交通、客流、租金、坪數、招牌設置、同業競爭距離等,給予原告相當之指導,被告並認其中2間店面合格,據此,無從認被告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②又「阿嘉」於107年11月5日建議原告尋找如新掘江或百貨商圈,被告於同年月29日詢問文橫二路166號店面,被告輔導人員同日回覆該地點可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文橫二路166號現場照片、租金等,並於同年月13日提出位址分析表,被告則於5日後之107年12月18日告知該商圈前些天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有原告與「阿嘉」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紀錄、位址分析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5、22、244-250頁)。據此,原告前往新掘江商圈係「阿嘉」之建議,且原告詢問文橫二路166號店面至提出位址分析表之期間為15日。③再者,原告自承:伊並非最早提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高永誠陳稱:當時是同時在評估這兩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見原告並非最早提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者,被告同時評估考量原告及另一加盟主。參以原告亦有同時提出2店面之情形,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④綜上,原告自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至107年12月18日原告知悉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約7個月,期間被告輔導人員就原告提出店面之位置、交通、客流、租金、坪數、招牌設置、同業競爭距離等,給予相當之指導,被告並認其中2間店面合格,另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始詢問文橫二路166號店面,並於15日後提出位址分析表,原告並非最早提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者,被告仍同時評估考量原告及另一加盟主提出店面之優劣,審酌兩造就簽立加盟契約之協力,原告於文橫二路166號店面所耗費之勞力、時間等占系爭收據約定之期間(1年)長短,原告雖非最早提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者,被告仍同時評估考量其與另一加盟主提出店面之優劣等情,尚難認被告履行系爭收據內容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評估流程造成原告無法簽立加盟契約,並非可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再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5條亦有明文。且按「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
處理原則第3條明確揭示須以「書面」提供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然被告僅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口頭說明部分加盟重要資訊,甚至後續被告內部調整、變更評估流程,亦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揭露,與公平交易法為衡平雙方資訊不對等地位之目的有違,且被告仍持續招募有意加盟之交易相對人,營業規模持續擴大,已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等語。經查,①被告業已告知原告加盟流程、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56頁);②原告於詢問「阿嘉」文橫二路166號店面一事至提出位址分析表期間約15日;原告雖非最先提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主,原告仍與另一加盟主提出之店面評估優劣而作決定,則被告縱將新加盟主改由與被告法務人員聯繫,尚無從認對兩造未能就文橫二路166號店面簽立加盟契約有何影響;③被告前曾認原告2間店面合格,且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有其他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後兩造仍有相當期間協力簽訂加盟契約,被告亦允諾全力協助;④另被告因業務量關係,新加盟主已改由與被告法務人員聯繫,亦即其後加盟主均係與被告法務人員聯繫;⑤而原告自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至107年12月18日原告知悉文橫二路166號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約7個月,期間被告輔導人員就原告提出店面之位置、交通、客流、租金、坪數、招牌設置、同業競爭距離等,給予相當之指導(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之內容,認原告前揭所指被告所為應尚未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定型化契約,然系爭收據記載自原告支付定金後一年,如無法完成加盟契約,被告無須返還30萬元定金,未考量未完成加盟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民法中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應證明所受損害之規定不同,亦與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有異,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應為無效;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又完全繫諸被告片面、主觀決策,倘僅因兩造就加盟地點意見歧異,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然原告顯然蒙受耗費一年時間、心力成本最終損失定金之重大不利益,系爭收據有關定金沒收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收據,被告收受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收據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並無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被告盡力輔導原告、盡心評估,原告仍有5個月可找尋店面,且雙方仍有延長期限之可能,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或行使終止權,系爭收據仍存在,被告受領定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無效」
等語,然又主張前業已發函「解除(終止)」系爭收據,所述前後矛盾,所言已難以採信,況原告所提解除契約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亦未載明其解除契約依據,無從認為其合法解除契約。
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收據載明為「珍煮丹加盟事業訂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參酌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所簽立延長期間之補充協議條款,亦為加盟主於定金交付後一年內尋找適合設立店面之地點,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收據相同,可見系爭收據應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預約為契約型態之一)之用,而依其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又查,依系爭收據所載,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並同意於支付定金後1年內承租一家店面,且須經被告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如被告評估店面合格,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定金即作為加盟契約之價金,然若未於支付定金後1年內承租經被告公司評估合格之店面或未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則前開定金應由被告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經核,依系爭收據,原告於交付定金後尋找店面之期間為1年,而被告則需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又依位址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原告需提出區域條件調查、物件條件調查,被告則需就區位及物件決策評比,參以原告與被告輔導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尚派員協助原告尋找適合之店面(見本院卷一第18-21、218-250頁),本院審酌兩造為簽立加盟契約均應協力、原告尋找店面之期間尚屬充裕、被告亦給予原告相當之指導,協助原告尋找店面,並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倘兩造簽立加盟契約,該定金即為加盟契約之價金(亦即被告無償協助原告尋找店面),然倘兩造未能簽立加盟契約,則以該定金作為被告一年內付出勞力、時間、費用賠償,參以定金占加盟契約價金之比例(加盟契約價金為328萬元,定金為30萬),系爭收據上開約定應係為促成加盟契約成立,尚無從認系爭收據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系爭收據未約定者,倘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仍得依民法等規定而為請求,亦無從認系爭收據有使原告拋棄權利,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