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鄴勻選任辯護人蔡秀芳律師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鄴勻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子睿 之女友 林庭 如,嗣 林庭如 下車後,發現皮包遺失,曾子睿因此聯繫被告,雙方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見面,曾子睿、被告復約定至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後方籃球場附近,討論林庭如之皮包遺失一事,並由曾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如及其友人 李佳駿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子睿之友人 趙柏智 ,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後方籃球場,被告並以電話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蕭瑋 之,請其到場一併討論林庭如皮包遺失一事,嗣雙方均到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文化大學籃球場對面),曾子睿、被告討論過程中,曾子睿徒手毆打被告臉部,嗣 蕭瑋之 聯絡友人 高晨晧 ,蕭瑋之、高晨晧並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西瓜刀,即至該車取出西瓜刀,其能預見持西瓜刀向人體要害部位砍刺,如造成深度撕裂傷,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仍持西瓜刀對在場之趙柏智之膝部、臀部、背部、手臂、手指等處砍刺,致趙柏智受有腹部、右臀、左上臂、背部多處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左膝股四頭肌腱斷裂、左手2至4指肌腱斷裂、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肌腱斷裂、因背部多處撕裂傷,如未就醫會有低血容性休克危及生命之風險;另持西瓜刀對曾子睿之背部、肩部等處砍刺,致曾子睿受有右肩撕裂傷合肩胛骨骨折10公分、背部撕裂傷及菱形肌損傷15公分、背部撕裂傷10公分併開放式氣胸、肋膜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及三頭肌損傷、右前臂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背部開放性氣胸、肌肉撕裂傷出血,有生命危險,因警方獲報派車至附近,被告遂與其友人離開現場,李佳駿則駕車搭載曾子睿、趙柏智、林庭如等人離開現場,行經臺北市○○區○○○道時,為警發現並協助曾子睿、趙柏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結果,並經警於現場查獲西瓜刀1把、球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李佳駿、林庭如、高晨晧、 林麗莉 、 潘宏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蕭瑋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子睿、趙柏智之急診病歷影本、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台安醫院函覆證人高晨晧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證人趙柏智等節,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被證人趙柏智、曾子睿帶到文化大學後方籃球場,要處理證人林庭如錢包遺失的事情,後來證人蕭瑋之也到場,我跟證人趙柏智、曾子睿談沒有多久,就被他們打,之後證人蕭瑋之找來的高晨晧就帶6、
7人到現場,手持西瓜刀、棍棒攻擊證人趙柏智、曾子睿,我也向證人蕭瑋之拿西瓜刀去跟證人趙柏智互砍,大概砍1、2刀而已,證人曾子睿的傷勢則不是我造成,而且我當時並沒有想要殺證人趙柏智,只是跟他互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曾子睿、林庭如2人因證人林庭如於108年1月1日凌
晨疑似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失錢包一事,與被告相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見面,被告與證人曾子睿、林庭如於臺北市○○○路、長春路口見面後,又與一同到場之證人趙柏智、李佳駿,分別搭乘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文化大學籃球場對面,復於被告、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林庭如、李佳駿抵達上開現場,證人蕭瑋之亦經聯絡到場後,證人曾子睿即與被告討論證人林庭如錢包遺失事宜,並於討論途中,毆打被告之臉部。嗣於證人蕭瑋之聯繫其友人高晨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文化大學籃球場對面,被告即持證人蕭瑋之、高晨晧所攜來之刀械一把,朝證人趙柏智背部、臀部揮砍,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雙方即一哄而散,證人趙柏智、曾子睿並前往就醫,證人趙柏智經診斷受有腹部、右臀、左上臂、背部多處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左膝股四頭肌腱斷裂、左手2至4指肌腱斷裂、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肌腱斷裂;證人曾子睿經診斷受有右肩撕裂傷合肩胛骨骨折10公分、背部撕裂傷及菱形肌損傷15公分、背部撕裂傷10公分併開放式氣胸、肋膜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及三頭肌損傷、右前臂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李佳駿、林庭如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蕭瑋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下稱偵1487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36
6頁至第376頁、第383頁至第385頁、108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42頁至第24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曾子睿、趙柏智傷勢照片(見偵1487號卷第269頁至第28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3月25日(108)新醫醫字第0321號函所附證人趙柏智、曾子睿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見偵1487號卷第394頁至第396頁)、就診病歷資料(見偵1487號卷第169頁至第233頁、偵續卷二全卷)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趙柏智、曾子睿所受傷勢為被告及證人高晨晧與證人 高晨皓 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所共同造成:
1.公訴意旨雖記載證人趙柏智、曾子睿所受傷勢,為被告1人持扣案刀械揮砍所造成,惟查:
⑴證人林庭如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
我未婚夫即證人曾子睿於108年1月1日跨年後,約被告出來聊天,之後證人蕭瑋之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被告來找我跟證人曾子睿,我跟證人曾子睿上車聊天大約10分鐘後下車,下車後就發現我皮夾不見,我確定是掉在證人蕭瑋之的車上,但被告已經把車開走了,所以我聯繫被告想要找皮夾,與被告相約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碰面,要談皮夾不見的事情,後來證人曾子睿就帶我、證人李佳駿到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被告也開證人蕭瑋之的車載證人趙柏智到現場,但證人蕭瑋之並沒有到場,後來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談一談,不知道為何就約到文化大學籃球場後面空地談判,在我們開車到 陽明山 途中,有在加油站停車,證人曾子睿有下車去被告那車,使用被告手機,打給證人蕭瑋之,叫證人蕭瑋之一起到籃球場後面空地談判;後來我、證人李佳駿、曾子睿、趙柏智、被告到場時,證人蕭瑋之也到場,證人曾子睿就開始跟被告、證人蕭瑋之談,談的過程中,證人趙柏智還有打證人蕭瑋之一巴掌,證人蕭瑋之也一直用電話對外聯絡,證人蕭瑋之在電話中有說「你們到了喔,開什麼車,白色的」,後來我就看到2臺白色車開到我們車子前面,然後大約7、8人手持刀子下來砍證人曾子睿、趙柏智,證人曾子睿流了很多血,我就與證人李佳駿將證人曾子睿扶上車,並且打電話報警,對方聽到警笛聲就跑了,我們就在警方協助下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⑵證人李佳駿於108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即證
人林庭如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失皮夾,證人曾子睿就聯繫我一起出面幫忙討回皮夾,隨後約我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會合,當時被告載證人趙柏智到現場,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證人蕭瑋之沒來,然後證人曾子睿就問被告有沒有事,被告說沒事,證人曾子睿就要被告跟著我們車到陽明山,在開車上陽明山途中,有在加油站停車,證人曾子睿當時就拿被告手機來看,並且打電話給證人蕭瑋之,通話完後就說要去陽明山找證人蕭瑋之,之後於108年1月
1日上午11時許,我們就抵達文化大學後方籃球場空地,抵達時證人蕭瑋之已經到場,開始談判後,氣氛不是很好,證人趙柏智還有推擠證人蕭瑋之,之後證人蕭瑋之就一直對外聯絡,我有聽到證人蕭瑋之在電話中說「你們到了哦,開什麼車,白色的」,之後過大概20分鐘,有2臺白色自用小客車駛來,約6、7人下車,全部都是男性,年紀約25歲左右,分別持西瓜刀叫囂揮砍,我跟證人曾子睿就往陽明教養院跑,但途中證人曾子睿說證人趙柏智還在現場,我們返回現場時證人曾子睿就被對方圍起來砍,頭部、手、背部有多處刀傷,證人趙柏智手、腳也有砍傷,對方的人我只知道被告,但被告有沒有動手砍人我不清楚,證人蕭瑋之手上有拿武器,但沒看到他砍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⑶證人蕭瑋之則於108年1月1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08年1
月1日凌晨0時50分左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與證人曾子睿、林庭如碰面,到場後我先下車抽煙,被告、證人曾子睿、林庭如就在車上聊天,大約10分鐘後證人曾子睿、林庭如就下車,換被告另外2個朋友上車,我就開車跟被告他們下臺中唱歌,唱完歌後由被告開我的車載我跟我女友一起回臺北,大約上午5時30分左右到達林森北路麥當勞,我跟我女友下車,被告把車子開走要去唱歌,之後大約同日上午9時45分我接到被告電話,問我跟我女友在車上有沒有撿到藍色皮夾,我說沒有之後就掛電話,之後被告又用微信打給我,要我到林森北路麥當勞找他,我因為女友身體不舒服,所以大概上午10時40分左右才到麥當勞,我到場後打給被告問他們在哪,被告說陽明山,之後就由另一個人跟我講電話,叫我坐計程車到文化大學後門找他們,問我要自己去還是找人一起去,我說自己去後,就坐計程車到文化大學後門,坐上計程車後我有聯絡證人高晨晧,說被告被人帶到文化大學後門,證人高晨晧問我什麼事,我說是皮夾的事,但確切情況我不清楚,對方有帶刀子,證人高晨晧說他清楚了,就掛掉電話;後來我到達陽明山文化大學後門,就打給被告說我到了,之後就有2臺車到達現場,其中一臺是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證人趙柏智駕駛,證人趙柏智叫我上車,之後就迴轉開到對面空地,證人趙柏智再叫我下車,我下車後被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李佳駿圍起來,問我有沒有拿皮夾,我回說真的沒有拿也沒有看到,證人趙柏智就打我一巴掌,叫我要交代清楚,我回說真的沒有拿,如果我有拿我也會請被告聯絡你們,但證人趙柏智還是不滿意,就再打我一巴掌,之後他們叫我跟被告想清楚給他們交代,於是我跟被告討論後,問證人曾子睿、趙柏智皮夾內有多少錢,證人曾子睿、趙柏智就說不是錢的問題,是裡面還有1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要我們把本票處理好,不然就要處理我們其中一人,叫我跟被告去旁邊想清楚,之後再叫我跟被告去坐到我車上,途中我也有被證人曾子睿、趙柏智要求打電話聯絡當天有坐過我車的 張維天 ,所以我有聯繫張維天,請他到場,我有打電話跟張維天說「你們到了喔,開什麼車,白色的」;後來有4個人到場把我車門打開,並且把人拉下車,之後我就看到證人趙柏智跟被告還有另外4人叫囂,另外還有證人高晨晧跟另一人也有手持西瓜刀,證人趙柏智先被被告及2個沒有手拿武器的人踹倒在地,證人高晨晧及另名拿西瓜刀的砍證人趙柏智,證人曾子睿跟李佳駿此時跑過來,證人曾子睿就拿西瓜刀跟證人高晨晧及另1名手持西瓜刀之人互砍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林庭如、李佳駿、蕭瑋之警詢之證述,3人就
案發之起因、前往文化大學籃球場後方空地之過程、證人蕭瑋之到場之時間、證人蕭瑋之到場後之談判過程、證人趙柏智、曾子睿遭砍殺之經過等事件細節,證述均屬一致。又本案之起因既係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林庭如、李佳駿為追討證人林庭如之皮夾,而相約被告、證人蕭瑋之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發生衝突所致,則證人林庭如、李佳駿與證人蕭瑋之核屬利害關係相對之2方,彼此間顯無互相勾串證詞之動機及可能性,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日立即所為,不僅係對於案發過程當屬記憶最為鮮明、印象最為深刻之時,也無事先溝通編造案發經過之機會,或因彼此討論案情而污染記憶之可能性,足認上開證人林庭如、李佳駿、蕭瑋之於
108年1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趙柏智、曾子睿之傷勢,應係事後到場之證人高晨晧及與證人高晨皓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砍殺所致,且被告亦有踹踢、砍傷證人趙柏智,參與本案鬥毆之行為。
2.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原供稱:都是我持水果刀砍傷證人曾子睿、趙柏智,刀是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下來的,我記得有把刀子放在那輛車上,所以就拿出來,當時只是作勢揮舞,不小心傷到證人曾子睿、趙柏智以及來勸阻我的證人高晨晧,證人高晨晧沒有動手,現場只有我拿刀 云云 (見偵1487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6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108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續卷一第203頁至第21
0頁)。證人曾子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文化大學籃球場談判時,被告聯絡的人開了2台車到現場,有1名男性從車上下車跟我扭打,後來我發現我的背濕濕的,才發覺是被告拿刀砍證人趙柏智跟我,其他人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有1個男生去阻止被告,把刀搶下來丟在旁邊,扣案的西瓜刀就是被告拿來砍我的,我沒有印象證人高晨皓有無持刀云云(見他自卷第120頁至第126頁、偵148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偵續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證人高晨晧則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證人蕭瑋之跟我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因為不放心,所以跟他一起去,後來到文化大學籃球場後方時,證人蕭瑋之下車,我坐車上玩手機,期間我發現被告進車上拿東西,一會聽到車外有爭吵聲,看到被告拿刀子亂揮,我就下車把被告手持水果刀搶下丟到旁邊,我沒有拿刀砍人,只是混亂中有受傷,我就自己去就醫,我之前也跟被告不熟,現場棒球棍我也不知道怎麼來云云(見108年度聲拘字第3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證人蕭瑋之則於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4分警詢時改稱:我108年1月1日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因為緊張隨便亂講,當天我根本沒下車,證人高晨皓也沒有到場,被告是自己在我車上拿一把水果刀去找證人曾子睿、趙柏智理論云云(見偵1487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同日下午4時警詢時又改稱:證人高晨皓也有到現場,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偵1487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然觀被告及上開證人曾子睿、高晨皓、蕭瑋之之陳述,不僅就證人蕭瑋之如何到場、有無下車、證人高晨皓有無到場、證人高晨皓是否為阻止被告揮砍證人曾子睿之人等重要事項之陳述莫衷一是。且依卷附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08年6月12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523號函文所附證人高晨皓108年1月1日於該院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20頁至第185頁),證人高晨皓當日急診時共有左手肘撕裂傷深及肌肉肌腱約6.5公分、頭皮撕裂傷約12.5公分10公分、左手及手指多處表皮撕裂傷、左上背部撕裂傷約4.5公分、左腋下表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且急診後即立即住院,所受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及上開證人曾子睿、高晨皓、蕭瑋之所述案發情節,當時共有證人曾子睿、趙柏智、高晨皓3人攻擊、阻擋被告,則此種情況下,僅係阻止被告持刀攻擊之證人高晨皓為何會以頭部、背部面對被告,導致頭部、背部亦遭被告砍傷攻擊?足見被告及上開證人曾子睿、高晨皓、蕭瑋之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實悖於一般常理。況若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曾子睿、高晨皓、蕭瑋之所陳述僅有被告1人手持扣案之西瓜刀揮舞,則扣案之西瓜刀理應沾染證人趙柏智、曾子睿、高晨皓等人之血液,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8年3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390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所示(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266頁、偵1487號卷第
400頁至第415頁),扣案之西瓜刀刀身、刀柄血跡僅檢出證人曾子睿之DNA,被告、證人趙柏智、高晨皓之DNA則均未檢出,顯足證明當時砍傷證人趙柏智、高晨皓之刀械並非扣案之西瓜刀,而係另把刀械,此亦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曾子睿、高晨皓、蕭瑋之所供稱案發情節不相吻合。綜合上述,上開被告及證人曾子睿、高晨皓、蕭瑋之之陳述,不僅前後互有矛盾,與現場客觀跡證亦不相符,是否係為迴護證人高晨皓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鬥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顯有可疑,當難以其等之陳述,認本案證人趙柏智、曾子睿所受傷勢,均為被告一人持刀所砍傷。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高晨晧、其餘
與證人高晨皓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公訴人固以被告1人持扣案之西瓜刀朝證人趙柏智、曾子睿要害部位砍刺,且砍刺多處,致證人趙柏智、曾子睿若未即時送醫,有生命危險,認本案被告具殺人故意云云。惟本案並非僅被告1人持刀揮砍證人趙柏智、曾子睿,已如前述。
且查:
1.本案事發之緣起,為證人曾子睿為追討證人林庭如遺失之皮夾,而偕同證人趙柏智、李佳駿,相約被告、證人蕭瑋之於文化大學籃球場後方談判,證人蕭瑋之並於談判前相約證人高晨晧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嗣證人高晨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後,即持刀械揮砍、圍毆證人曾子睿、趙柏智等節,業據證人林庭如、李佳駿、蕭瑋之於108年1月1日警詢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曾子睿於
108年1月1日凌晨時,方於證人蕭瑋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聊天,於案發前無任何嫌隙仇怨,僅係因證人林庭如皮夾遺失一事,方產生爭執糾紛,而與證人蕭瑋之分別遭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揮打巴掌,更無證據顯示證人高晨晧及其餘與證人高晨皓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與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有任何往來、糾紛,則被告與證人蕭瑋之、高晨皓等人是否僅因被告與證人曾子睿之口角爭執,即引發殺害證人曾子睿、趙柏智之動機及犯意,顯有疑問。證人林庭如亦於108年1月1日警詢證稱:本案是證人蕭瑋之叫其他人持西瓜刀來砍人,被告從頭到尾只聯絡證人蕭瑋之1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足見證人高晨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非被告相約到場,被告事前亦未與證人高晨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何攜帶刀械或如何使用刀械謀議,當難認定被告事前與證人高晨晧、其餘與證人高晨皓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證人高晨皓等人到場後,有持證人高晨皓所交付之刀械,加入證人高晨皓等人鬥毆行列,並朝證人趙柏智屁股、背部等部位揮砍等語。而依證人趙柏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談判過程中,有2臺車開過來,1人拿刀、1人拿棍棒,大概3個人下來,有人拿棒子打我,後面就變被告砍我手腳、背部跟屁股,我覺得被告沒有要殺我,因為他也沒有說要讓我死的話(見偵1487卷第
366頁至第376頁),並觀諸證人趙柏智所受傷勢,除腹部、右臀、背部等部位有多處撕裂傷及肌肉損傷外,其餘傷勢均集中在手部、四肢等部位,且於送醫治療後,亦無輸血紀錄,有上開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可參(見偵1487號卷第395頁),可見證人趙柏智出血情形並非嚴重。再觀證人趙柏智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1487號卷第273頁至第
283頁),其腹部之傷口非深,背部之傷勢亦係集中於下背部,腰部。苟被告於下手揮砍證人趙柏智身體、背部當時,即與證人高晨晧等人有殺害證人趙柏智之犯意聯絡,則大可直接往證人趙柏智上背部之心肺臟器等身體要害下手,被告捨此不為,而僅攻擊證人趙柏智屁股、下背部等部位,顯見被告於下手當時,並無殺害證人趙柏智之犯意,或與證人高晨晧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3.再就證人曾子睿所受傷勢,證人林庭如、李佳駿於108年1月1日警詢時均未指證被告有實際持刀揮砍證人曾子睿,證人蕭瑋之則證稱係證人高晨晧及另名手持刀械之男子與證人曾子睿互砍所造成,被告並未實際下手砍傷證人曾子睿。是縱證人高晨晧及另名手持刀械之男子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證人曾子睿,然本案起因既僅係一時口角糾紛所致,事前亦無任何謀議,被告於鬥毆過程中亦僅有持刀往證人趙柏智非要害部位攻擊,則可否憑此即認定被告對證人高晨晧及另名手持刀械之男子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顯有疑問。況依上開證人曾子睿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所示(見偵1487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169頁至第203頁、第394頁、偵續卷二第1頁至第218頁),證人曾子睿固受有右肩撕裂傷合肩胛骨骨折10公分、背部撕裂傷及菱形肌損傷15公分、背部撕裂傷10公分併開放式氣胸、肋膜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及三頭肌損傷、右前臂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背部開放性氣胸及肌肉撕裂傷出血,有生命危險,而需緊急輸血。然證人曾子睿傷勢部位多係集中於肩部、四肢、背部等部位,並無心肺或其他臟器等身體要害部位。且證人曾子睿就醫時意識並未喪失,於108年1月1日手術過後即已穩定,於同年月2日轉病房治療,同年月8日即已完全無氣體交換障礙等氣胸狀況,於同年月9日即辦理出院,證人曾子睿於108年1月31日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什麼事情,傷都已經好了等語(見偵1487號卷第385頁)。是證人曾子睿所受傷勢於案發後約1月時間即已康復,並無留下足以影響生活、工作之後遺症,更可推知證人曾子睿遭證人高晨晧等人攻擊時,並無特別針對其致命部位強力攻擊, 益徵 被告與證人高晨晧等人間,並無殺害證人曾子睿之犯意聯絡。
4.是依被告與證人曾子睿、趙柏智間之關係及糾紛起因,衡情應不足以產生被告之殺人動機,另審酌被告事前並無與證人高晨晧、其餘與證人高晨皓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有何謀議行為,並參以證人趙柏智、曾子睿所受傷勢並非要害部位,後續復原狀況良好等各項情事,實難認被告確有致證人趙柏智、曾子睿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與證人高晨晧、其餘與證人高晨皓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有殺害證人趙柏智、曾子睿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所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證人曾子睿、趙柏智於警詢、偵訊時均表明不提起告訴,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