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魏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
108年8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雅聞倍優」客服人員,佯稱誤將甲○○購買商品錯置為連續購買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匯入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郵局帳戶,及告訴人甲○○於108年8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是把郵局帳戶跟另一個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墊車廂內,後來在
108年8月左右,我發現我坐墊被撬開,才發覺車廂裡面的郵局帳戶、八里農會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發現後我就去向八里農會報遺失,但郵局帳戶我沒有報遺失;兩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沒有改過,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就是我身份證字號,我的身份證沒有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自
稱「雅聞倍優」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電話,稱其購物誤遭設定為連續購買12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VISA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自稱「雅聞倍優」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是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108年8月我八里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曾遺失,當時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八里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我機車車廂裡,印章則沒有放在車廂裡,機車停放在淡水學府路附近巷子裡,平常沒有每日使用機車,有時會走路上班,是要使用機車時,發現機車坐墊遭撬開,就馬上就去跟八里區農會報存摺、金融卡遺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應該也是跟八里農會帳戶一起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
我平常都把我郵局帳戶及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我機車坐墊車廂內,我108年8月初發現我放置在機車坐墊車廂內的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都不見,後來在108年8月20日左右,因為要使用郵局存簿,一時找不到,才想起來不見,之後沒有去派出所報案,只有在108年8月24日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都遺失了,我不確定遺失地點,大約是在108年8月19日至20日左右遺失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有遺失,時間我不清楚,是108年8月遺失,當時我不知道是遺失兩本存摺,只有跟郵局或農會報遺失,當時印章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被告就其究竟係於108年8月初、10
8年8月20日、108年8月24日何一時點發現上開帳戶遺失、發現帳戶遺失之原因係因察覺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或係欲使用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上開帳戶之印章有無一同遺失等事項,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已難遽信。
2.又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0366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八里區農會109年4月29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92000303號函暨檢附被告八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107年均無任何使用記錄,帳戶餘額僅有93元,於108年7月10日方有掛失換發金融卡、存摺之記錄,並於108年7月24日存入1,391元後,旋於108年7月24日、7月26日自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0元、400元,此時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有84元。嗣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08年8月16日、17日分別有申請國內外實體交易、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交易記錄,之後至告訴人
108年8月20日匯款時,即無使用之情形。被告八里農會帳戶則於107年11月23日之後即無使用之情形,帳戶餘額並僅有20元,至108年8月24日方辦理存摺補發。是比較被告郵局帳戶、八里農會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郵局帳戶至被告審理時所稱發現車廂遭撬開之日即108年8月24日前之2週內均有使用紀錄,其八里農會帳戶則已有約9個月未曾使用,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外提款功能是補辦存摺那天申請的(見本院卷第96頁),則衡諸一般正常交易者之使用經驗,理應先對其最近曾使用交易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遺失、補發,或至少與被告八里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申辦遺失,而非僅對被告鮮少使用之八里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遺失,被告行為顯不符常情。
3.再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第1090081189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108年8月20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他人以國外VISA金融卡交易方式提款,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先圈存款項,待國外自動櫃員機之銀行向該公司請款時扣款支付,然因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1日即遭通報設定警示帳戶,不得解圈扣款,故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足補圈方式圈存。是若如被告供述,其郵局帳戶確係遭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金融卡密碼、國外提款密碼並未遺失,則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除需先冒因金融卡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遭鎖卡之風險,猜測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外,尚需一併嘗試被告郵局帳戶之國外提款密碼。且此時僅需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繼續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衡以常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未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國外提款密碼並取得被告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不知提款密碼、國外提款密碼及難以掌控之郵局帳戶,先將該帳戶金融卡運往國外,再以該金融卡,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被告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係於告訴人108年8月20日匯款後之108年8月24日始發現機車車廂遭竊後,則該取走之人焉能精準預測被告近日內不會使用機車,並發現車廂遭撬開而報案、掛失?此益證被告所述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應非事實,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非其辯稱遺失情節。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宣導存摺、金融卡、密碼不要交付他人,以免遭作為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存摺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從而,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