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雖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設址在臺中市、被告羅至方住在臺中市,然參之卷附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第27條約定:倘因本合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甲、乙(即兩造)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增補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委無疑義。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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