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李鴻源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周逸濱 所有ATD-28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周逸濱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交叉口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駕駛401-CY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撞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車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周逸濱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7,803元(零件費用13萬4,730元及工資7萬3,073元),自得代位行使周逸濱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駕乙車僅輕輕撞到甲車右後方保險桿,被上訴人卻連同甲車其他損傷部位之修繕費用,一併要求伊負擔賠償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418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周逸濱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周逸濱所駕甲車,造成甲車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167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20萬7,803元(零件費用13萬4,730元及工資7萬3,0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3,418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駕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周逸濱所駕甲車,致周逸濱所有甲車受損,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自應賠償周逸濱就甲車所受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主張周逸濱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0萬7,803元(零件13萬4,730元、工資7萬3,073元),業已提出修護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7頁),查該修護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及維修照片所顯示維修部位,均為甲車右後方部位,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車「右後車尾」與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及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所拍攝數位照片顯示甲車右後車尾受損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第11頁、15至16頁),並據證人即負責維修甲車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人員 陳守仁 (見本院卷第74頁)在本院結證稱:甲車進場時,經車主表示係右後側被撞擊,伊於聽完車主描述車損區塊後,檢視甲車外觀,發現保險桿外觀有擦傷、輪拱的葉子板往下、內凹陷、油箱蓋下方皺折,需要更換葉子板,因內襯嚴重變形,須一併更換,先開立維修估價單第1、2頁之維修項目,於拆卸甲車進行維修後,發現煞車電腦之固定腳斷裂,須整組更換,乃追加開立維修估價單第3頁維修項目,兩次均針對車主所述遭撞擊部分進行維修,並未檢修車輛其他部位,且維修估價單所列各個維修項目,均經保險人員到場為評估,進行核刪及議價,始確認所有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泛言辯稱僅輕微碰撞甲車後方保險桿,內裝不可能受損,並指摘估價單上所載維修品項並非全部是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並未提出憑證,尚難採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車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為13萬4,730元及工資費用7萬3,073元,業如前述,該修復使用之零件未經於修護估價單上標註為中古品,應認係新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查甲車係於104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2月,是周逸濱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萬3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必要之工資費用7萬3,073元後,合計周逸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2萬3,418元(計算式:50,345+73,073=123,418)。被上訴人承保甲車之車體險,業如前述,且已支付周逸濱甲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20萬7,803元,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3,41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值134,730×0.369=49,715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730-49,715=85,015第2年折舊值85,015×0.369=31,371第2年折舊後價值85,015-31,371=53,644第3年折舊值53,644×0.369×(2/12)=3,299第3年折舊後價值53,644-3,299=5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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