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施添發
被 告 歐陽正宇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廖淑芬之刑事告訴代理人,被告歐陽
正宇則為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檢察事務官,詎被告歐陽正宇於
民國10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某日,以電話聯絡被告
廖淑芬,並於電話中說「原告沒有法學素養、曾被關過、亂
告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嗣經被告廖淑芬轉達予伊
知悉。又被告廖淑芬於103年5月21日15時48分至50分許,
透過Line傳送訊息「你真的是有病、我問訴訟輔導科:只要
有確定證明便可、我不會告輸、請你多看書」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二),然伊具有豐富之法律實務經驗,對於被告廖淑
芬之委任案件盡心處理,系爭言論一及系爭言論二均係辱罵
伊,貶低伊人格,造成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侵害伊人格權
,因此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憲法、世界人權宣
言及民法第18、148、184、185、186、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歐陽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淑芬應給付原告80,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歐陽正宇則以:被告廖淑芬係伊偵辦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因被告廖淑芬於首次詢問時未到庭,委由原告以告訴代理
人身分到庭,惟原告曾因包攬訴訟牟利之違反律師法案件遭
起訴判刑,於庭訊時復對告訴事實毫無所悉,伊發覺有異,
遂請原告轉告被告廖淑芬與伊聯繫,待被告廖淑芬聯繫伊時
,伊復於電話中得知原告向被告廖淑芬收錢承攬該刑事訴訟
乙情,乃告知被告廖淑芬此舉已有違法之虞,及原告之前曾
因違反律師法案件遭起訴判刑等語,並請被告廖淑芬考慮此
次委任之適當性,除此之外,再無任何言語提及與系爭言論
一有關之言詞,並無不法,且系爭言論一並未對原告之社會
評價造成貶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淑芬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
二予原告。然原告先前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訊問伊有無男朋
友,且伊是與原告討論伊委任之刑事案件細節,才為系爭言
論二,並在最末一句打上「我當然有男朋友」等語,系爭言
論二實無不法可言,亦未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均侵害其名譽權,
然為被告均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之點厥
為:系爭言論一、二是否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
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
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正宇於10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某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廖淑芬,並於電話中為系爭言論一乙節
,固以被告廖淑芬之陳述為證,據此主張系爭言論已構成對
伊名譽權之侵害。然查,被告2人通話時,被告歐陽正宇係
提醒被告廖淑芬進行刑事訴訟,要小心,應找有資格、比較
厲害的人擔任伊告訴代理人乙節,業據被告廖淑芬在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原告確實未取得律
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意圖營利,於93、95、96年
間辦理刑事訴訟事件,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因而遭判刑
確定乙節,業經被告歐陽正宇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乙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至98頁),而被告歐陽正宇既為承辦之檢察事務官
,主動提醒被告廖淑芬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宜小心謹慎,委
託具有律師相關資格、熟稔訴訟程序進行之專業人士為告訴
代理人,所陳述內容亦未涉及原告人格、信用、品行等社會
評價,客觀上益無貶低原告外部人格評價之損害名譽情事,
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堪難認該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淑芬於103年5月21日15時48分至50分許
,透過Line傳送系爭言論二等訊息予伊乙節,為被告廖淑芬
所不爭執,有訊息翻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111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觀其訊息傳送過程,起於
兩造討論刑事案件,可知被告廖淑芬傳送系爭言論二,乃對
於該案件犯罪事實、涉及之法條為評論,非出於辱罵原告並
貶損其人格之動機。觀之上開訊息內容其中「你真的是有病
」用語,語意雖有指稱原告行止與常人有異之意涵,通常情
形足以令人心生不堪,然該訊息既僅屬原告與被告廖淑芬私
人間之對話,並非一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且爭論過程
中,或因情緒激烈,口不擇言,亦在所難免,實難以此遽認
被告廖淑芬惡意以侮辱言詞貶抑原告人格,則原告向被告廖
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憲法、世界人權宣言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因上開憲法規定及世界人權宣言並非請求
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自難採憑;又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
論一、二亦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無涉,該條規定更非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世界人權宣言及民法第18、148、
184、185、186、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陽正宇賠償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廖淑芬賠償8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對被告2人測謊、調閱其在大
同醫院、長庚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經本院審酌後均無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
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