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林懷祥
       汪志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懷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志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汪志宇前
曾因相同案件,於民國84年間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45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8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審酌
被告汪志宇不知悛改,再犯本件賭博罪,被告王瑞宏、林懷
祥無賭博前科,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
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