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文龍
訴訟代理人  孟新圓
       郝正達
被   告  許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8年6月份起至10
0年12月份止,積欠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8,445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4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A棟跟B棟的住戶都加收電梯費200元
,被告是住A棟,管理費是395元,A、B棟是7層樓住宅
,有使用電梯,其他棟是5層樓,不使用電梯,只有地下室
相通。使用電梯到5樓,並不能通往A、B棟以外的建物。
A、B兩棟都在繳電梯費,只有被告不繳,電梯費是經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97年10月26日第18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章程及手冊事先已發給住戶,關於電梯費之決
議是正式議案,事後亦有報備。
二、被告答辯:管理費應該是每個月395元,並非595元。兩造
前有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判決被告應繳18,775元,自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被告當時擔任原告社區之清潔
工,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扣11,000元,被告因此有20,0
00元放在管委會,被告是想被扣後還剩下餘額,可以留著扣
日後的管理費。電梯是公共設施,全社區的人都在使用,卻
只叫A、B棟的人交並不合理。只有A棟是7層樓,其他棟
都是5層樓,B棟也沒有電梯,但都可以相通到別棟。被告
願意繳納每月395元之管理費,但原告不收,原告稱若沒有
595元就不讓被告繳。開會時根本沒提到電梯費,97年10月
26日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是偽造文書,根本沒
有會議紀錄有提到電梯費。社區還未正式成立管委會之前,
主任委員住C棟,所以才叫A、B棟的人出電梯費。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管理費繳費單、原告第18屆第2次住戶區分所有權大會會
議紀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申請變更報備函、建物謄本、
平面圖等影本及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98年
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正本,被告對於其係居住於
社區A棟並有電梯可使用、每月應繳管理費395元、積欠原
告管理費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
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經查:系爭社區A、B棟3樓以上住
戶每月收取電梯費200元,業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26日第18屆第2次住戶區分所
有權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電梯費200元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開紀錄乃偽造文書等語,
惟被告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社區還沒正式成立管委會之前
,主委有叫AB棟的人繳電梯費,有的人有繳電梯管理費,
有的人沒繳等語,足證上開決議為真。是依上開說明,縱該
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該決議未經撤
銷前,仍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被告,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決議內容,每
月繳交電梯費2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
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查兩造前因管理費問題,業經本院於97年10
月14日以97年度士小字第222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
告自9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受雇於原告擔
任社區清潔人員之薪資半數總計38,500元,經抵充前案認定
應繳管理費57,275元之後,仍不足18,775元,故判命被告於
抵充後,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共18,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上開事實應已發生爭點效,本院就此應受拘束,因
認被告猶空言辯稱:38,500元薪資債權尚有餘額可供抵銷本
件管理費債權等語,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尚有債權可供原告抵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至100年12月止積欠之管
理費及電梯使用費18,445元(計算式:395+200=595,595
×31=18445),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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