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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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能構成。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三富網版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廣告指示牌及看板一批,而未依約支付貨款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設「東正房屋」,經營房屋仲介,且有投資土地,因利息太重,突然週轉不靈,才未按時付款,後來伊結束營業,已出面與大部分廠商處理債務事宜,可能疏忽漏了連絡告訴人,目前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渠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後來卻找不到被告,才對他提出告訴,而前幾天被告主動出面與渠達成和解,渠認為是一場誤會,不再追究乙情,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購貨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各情,並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