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簡江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分20年計24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締約當時為年息7.40%)加碼0.51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被告倘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嗣竟未能按時繳交各筆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該筆擔保物以資抵償,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020,
303元及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91年7月30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2129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催收帳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