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9月10日以87年易字第21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11月6日期滿),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5月27日),現仍於假釋期間。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上午9時止,在其台北縣○○鎮○○街○○巷8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1月29日在前揭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4年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8之4號瑞里之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編號CH/2005/2086)1份: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
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海洛因19包(毛重4.25公克)、分裝杓1支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扣案證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2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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