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卅號二樓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被告丙○○
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詐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1號、9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請求本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要旨如下:
1.告訴人名冠公司與叡豪公司有生意往來,名冠公司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0年4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叡豪公司以支付貨款,而該張支票事後經由叡豪公司背書轉讓予映瑞公司,並經映瑞公司提示後付款,此有該支票一紙可資為證。由此足以證明,映瑞公司於89年10月至12月間,出售橡膠原料予叡豪公司,並曾由叡豪公司給付20萬元貨款,而該20萬元之貨款,亦由被告丙○○所收受,則被告丙○○、丁○○焉能辯稱不知映瑞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叡豪公司云云,故被告丙○○、丁○○明知映瑞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叡豪公司,竟對名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顯然具有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詐欺目的之不法意圖甚明。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映瑞公司之會議中(90年4月30日)向丁○○表示是冠新公司代替名冠公司訂貨等語,若丙○○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則丁○○、丙○○亦已明知名冠公司實際上並未向映瑞公司訂貨,竟仍於91年1月10日,對名冠公司發支付命令及一連串之訴訟,其詐欺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
㈡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並未曾與名
冠公司有生意之往來,實際談生意之對象為叡豪公司或冠新公司之負責人 柳國全 ,故被告丙○○明知此事,仍建議映瑞公司對名冠公司提起告訴,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嫌,顯有未當。
㈢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為: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
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並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為其判決基礎。復認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然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為:「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該判例雖認為以偽造之私文書,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後獲得勝訴之判決,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屬於詐欺罪之範疇。然而該判例並未否定以形式上真正,而內容不真實之文書,向法院提出訴訟,致使法院誤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而誤判原告勝訴,致使原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類型。本件映瑞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名冠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形式上雖為真正,然實質上映瑞公司並未與名冠公司有所交易,故該統一發票之實質內容即非真正,被告丁○○與丙○○以該內容不實,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向法院提出訴訟,難謂非行使詐術。原審判決未區別本件與上開判例之事實屬於不同類型,對於上開判例所作之擴張解釋,尚有不當,繼而爰引上開判例作為本件判決之部分理由基礎,自有違誤之處。
㈣原審又認映瑞公司既有確實銷售貨物,其以訴訟請求者為售
貨物之對價,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若被告等人明知名冠公司並非映瑞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則名冠公司自無付款之義務,豈能謂被告向無付款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審此部分之理由,亦有違誤之處。㈤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映瑞公司之分公司慶泰企業社曾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八次委託新竹貨運公司以「名冠」公司為收貨者,送貨至名冠公司,此有映瑞公司八十九年度客戶銷售明細表一份、映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單各十五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三份、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八紙、運費請款明細三紙附卷可稽。而前揭客戶簽收單八紙中,有四紙係證人即名冠公司之職員 張美華 所簽收,其中二紙並明確簽署「名冠張美華」,亦無表明代收之字句。張美華為名冠公司之採購人員,業據其證述在卷,其理應清楚名冠公司有否訂購貨物,若貨物非為名冠公司所訂購,張美華本應拒收,豈有在客戶簽收單上簽署「名冠張美華」、「張美華」之理!且縱使張美華一時疏忽,亦應於發現後予以退貨,豈有多次一再簽收映瑞公司所託運貨物之理!又張美華並非叡豪公司之人員,無從知悉叡豪公司是否向映瑞公司訂貨及所訂貨物明細,又如何能代叡豪公司簽收貨物?是其證稱係替叡豪公司代收云云,衡諸經驗法則,自無可取。被告等辯稱映瑞公司交易之對象為名冠公司,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㈡叡豪公司確為名冠公司之代工廠,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查,一般民間代工,其交易方式有由被代工者訂貨指送代工者,貨款由被代工者支付;有由代工者自行訂貨自行付款,與被代工者無涉;有由代工者替被代工者訂貨由被代工者付款者,不一而足。本案被告丙○○辯稱是因案外人柳國全告訴伊係替名冠公司訂貨,貨物及發票均送至名冠公司,亦向名冠公司請款,因而認為其確是替名冠公司叫貨,揆之前開映瑞公司委託新竹貨運運送八次貨物、所開立發票上及銷貨單上之收貨人、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載明為名冠公司,名冠公司均未表示反對或將上開貨物或發票退回等情,所辯尚屬合理。且映瑞公司既確有出貨,則以訴訟請求名冠公司給付貨款,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 張素菁 為名冠公司之會計,為專業之會計人員,若映瑞公司與名冠公司間無商業交易往來行為,則其於收到映瑞公司付款明細與發票時,理應將之退還映瑞公司,而非直接記入公司轉帳傳票及帳簿內,然其並未如此之為,則其於原審證稱名冠公司與映瑞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亦非可採。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名冠公司與叡豪公司有生意往來,名冠公司曾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0年4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叡豪公司以支付貨款,而該張支票事後經由叡豪公司背書轉讓予映瑞公司,並經映瑞公司提示後付款,此有該支票一紙可資為證。由此足以證明,映瑞公司於89年10月至12月間,出售橡膠原料予叡豪公司,並曾由叡豪公司給付20萬元貨款,而該20萬元之貨款,亦由被告丙○○所收受,則被告丙○○、丁○○焉能辯稱不知映瑞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叡豪公司云云。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柳國全從我在89年7-8月開始和叡豪公司交易後,他只有交付一筆貨款是名冠公司所交付支票約30幾萬元等語。然該供述因未經具結,對被告丁○○言並無證據能力;況退步言之,縱認映瑞公司與叡豪公司間有商業交易行為,其應收貨款亦應為30幾萬元,而非20萬元。上訴意旨執此而認被告等明知映瑞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叡豪公司而非名冠公司,所為推論亦無足取。原判決綜合各項事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有詐欺未遂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為之指摘,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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