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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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張純杰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洪明
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自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傳票影本、原告公司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傳票影本、原告公司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淑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