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張純杰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奕達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十日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奕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此時借款之週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奕達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已明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奕達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奕達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奕達公司、乙○○、甲○○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