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園訴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一字長型螺絲起子壹把、未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入伍,義務役),因沉溺於打電動玩具,致缺錢花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入營服役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入伍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之一字長型螺絲起子一把及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毀越門扇、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於夜間或日間侵入他人之住宅,連續竊取寅○○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或未遂後逃逸(犯罪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嗣為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宙○○及一三三號丙○○住處採得庚○○遺留現場之指紋經比對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察覺庚○○犯行,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四樓之二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寅○○所有之ACTION牌小電視機一台、丑○○所有之手錶一只、玉戒子四只、玉墜子四只及庚○○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長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轉本院。
理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同法第八十六條盜取財物未遂罪,惟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修正前之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廢除,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故被告庚○○所犯竊盜罪之部分已無因法規競合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情狀,應回歸普通刑法竊盜罪之適用,而又依前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普通刑法,已非軍事審判法得適用之對象,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巳○○、未○○、甲○○、亥○○、天○○、戌○○、申○○、戊○○、宇○○、 羅兆玄 、卯○○、辛○○、 林章興 、壬○○、 范網煥 、己○○、癸○○、午○○、酉○○、乙○○、蔡素貞、地○○、子○○○、丑○○、丁○○、宙○○、丙○○、辰○○等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於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之地點行竊時,在現場遺留指紋,經警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得知,確係被告之指紋,此有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九0)刑紋字第七四一五四號鑑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玉戒指四只、玉墜子四只、手錶乙只、電視機一台,亦據被害人丑○○、寅○○所領回,有二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只在卷可參,復有一字長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曾携帶之一字長型螺絲起子一把、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等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㩗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㩗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九、十五、十八)。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同法第八十六條之盜取財物未遂罪,惟如前所述,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修正前之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均已遭修正而不再適用,應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公訴人前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十六次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十一之㩗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十六次,所竊財物價值甚高,且都是侵入住宅行竊,破壞居住安寧,犯情甚重,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連續竊取財物共計二十六次,顯有竊盜之習慣,爰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一字長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遺漏於附表編號二十二號丑○○家中,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破壞門窗安全設備等方式,無故侵入被害人寅○○等二十六人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云云。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再按上訴人毀壞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㩗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夜間侵入住宅及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均已將侵入住宅列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則係將毀損罪列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人以二罪起訴顯有誤會,應僅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罪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