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 黃茂寅 與綽號「古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均未從事其他行業,專恃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維生,共同意圖營利,黃茂寅先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嘉義市一不詳處所,請一不知情之人盜刻甲○○之印章,而於同年十二月底,將古董所交付甲○○之身分證及所盜刻甲○○之印章,交給乙○○,乙○○明知非甲○○本人,竟為經營地下錢莊用,輾轉委託不知情之 簡文芳 、 許清庭 、 朱乾龍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並在申請書上蓋上揭盜刻甲○○之印章,表示係甲○○申請,使該電信分公司遂准予0000000、00000000支電話,足生損害於甲○○及該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以 黃鈺婷 名義( 黃女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之人犯,是否知情?或係身分證遭侵占盜用,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及以張國智名義( 張某 身分證遺失遭侵占冒用,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供聯絡之用,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乙○○、 黃慧珍 夫婦租處,經營地下錢莊,由古董出資,陸續以「陳先生」或「王小姐」名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之放款廣告,要約招攬不特定人借款,由黃茂寅與有共同犯意聯絡黃慧珍負責接聽顧客電話,乘 葉秀英 、 王惠芳 、 陳香伶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且無經驗而要約借款之際,以十天為一期,月息三十至六十分不等之高利貸款,放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獲取暴利由乙○○、黃茂寅與綽號「古董」之不詳姓名男子朋分。其間並僱用均未從事其他行業,專恃受僱於地下錢莊,自受僱時起,各與乙○○、黃茂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牟取重利維生, 林志明 (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起任職,每月薪津三萬九千元)、 唐福男 (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每月薪津三萬九千元)、 劉厚權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任職,每月薪津三萬九千元)、 宋錦明 (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起任職,每月薪津三萬九千元)、及 楊福枝 (楊福枝涉嫌重利部分,另由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分任或貸、收款業務,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嘉義憲兵隊人員於實施監聽結果,認時機成熟,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持往上址等相關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黃茂寅等人所有,供為高利貸放款所用或預備用或因經營上開高利貸放款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等物(被告黃茂寅、黃慧珍、宋錦明、唐福男、林志明、劉厚權等人均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嘉義市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參予右揭犯罪事實,惟辯稱係受黃茂寅僱用,並非老闆云云。並據同案被告黃茂寅、林志明、唐福男、黃慧珍、宋錦明、劉厚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楊福枝、乙○○於憲兵隊訊問筆錄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葉秀英、王惠芳、陳香伶、 王榮其 、 崔玉芳 等人分別於憲兵隊訊問筆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通訊監察報告可考;公訴人認被告放款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惟查被告借貸金錢予顧客時,係要求借用人開立借貸金額之三倍借據,有被害人葉秀英、王惠芳、陳香伶、王榮其、崔玉芳等人之口供及借據可資證明,經核算扣案之借據結果,放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自應以此為準。而月息三十至六十分不僅超出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甚多,且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實與所貸與之金錢顯不相當,顯屬高利,足徵被告乙○○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乙○○與黃茂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茂寅請一不知情之人盜刻甲○○之印章,將古董所交付甲○○之身分證及所盜刻甲○○之印章,交給被告乙○○,乙○○為經營地下錢莊用,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簡文芳、許清庭、朱乾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並在申請書上蓋上揭盜刻甲○○之印章,表示係甲○○申請,使該電信分公司遂准予0000000、00000000支電話,足生損害於甲○○及該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盜刻甲○○之印章之行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茂寅、乙○○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上開常業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又被告黃茂寅、乙○○與與綽號「古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黃茂寅、黃慧珍、乙○○與林志明、唐福男、黃慧珍、宋錦明、劉厚權自前開受僱時起被告等對於右開重利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長達二個月有餘、有資料可查之借款人多達八十餘人,借出金額龐大、以利率高達月息三十至六十分不等,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程度非輕、被告等人均值年輕力壯,或為盛壯之年,竟皆不思正途,非法經營地下錢莊,謀取不法暴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非淺,惡行亦非輕,以及被告乙○○犯後逃亡遭通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黃茂寅與乙○○為主謀,故爰酌量加重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乙○○及黃茂寅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因或非被告乙○○及黃茂寅等人所有之物(為借款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又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黃茂寅、乙○○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現款新台幣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犯罪所得
2、名片一盒。犯罪所用之物
3、電話陸具。犯罪所用之物
4、大哥大電話捌具。犯罪所用之物
5、儲金簿一本。犯罪所用之物
6、印章一枚。犯罪所用之物
7、記事本三本。犯罪所用之物
8、借款紀錄七本。犯罪所用之物
9、客戶名冊七本。犯罪所用之物
10、帳冊十本。犯罪所用之物
11、違約金與利息紀錄卡三張。犯罪所用之物
12、員工守則七張。犯罪所用之物
13、本票八十九張。犯罪所得
14、支票二十六張。犯罪所得
15、印章四顆。犯罪所用之物
16、借據八十八張。犯罪所得
17、現金新台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犯罪所得
18、儲金簿乙○○、黃慧珍名義各二本。犯罪所用之物
19、現金壹萬肆仟元。犯罪所得
21、空白支票一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2、空白本票二十一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3、空白借據一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4、空白本票簿二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