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一四八四、二一四八五、二一四八六、二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光碟片共參仟肆佰捌拾伍片,遊戲光碟目錄貳拾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貳佰伍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三號一樓「興隆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綽號「方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遊戲光碟片透過日本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LAYSTATION」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本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SQUARE CO.,LTD下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FINAL 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日本商卡波光公司(カプコニ,CAPCOM,下稱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CAPCOM」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另仿冒新力公司「骰子大戰2」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外包裝,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且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第八代」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外包裝,並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該等遊戲光碟片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又該等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PLAYSTAT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日本商可那美股份有限公司(コナミ,英文為KONAMI CO.,LTD下稱可那美公司),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基常業之犯意及意圖販售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其前揭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方仔」購入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遊戲光碟片,並自販入時起,在上開店址,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連續行使該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出產光碟片之虞,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前揭「興隆玩具店」為警查獲,並在店內扣得仿冒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美公司商標及著作物光碟片共三千四百八十五片,遊戲光碟目錄二十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二百五十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及日本商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指訴情節互相吻合,並有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共三千四百八十五片,遊戲光碟目錄二十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二百五十張扣案可佐,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及首次發行資料(含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空運載貨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進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新力公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至一百六十七頁;思奎爾公司部分除上述資料外尚包括中日文宣誓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六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至五十七頁;卡波光公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七至第五十六頁;可那美公司部分除上述資料外尚包括中日文宣誓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六至第二十一頁)、商標註冊資料(新力公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思奎爾公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卡波光公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在卷足憑。
(二)另扣案之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分別向我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PS設計圖」、「XIsai」、「FINAL FANTASY」、「CAPCOM」等商標影像及顯現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句(PLAYSTAT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譯為:
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又扣案仿冒新力公司「骰子大戰2」及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第八代」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外包裝,分別有「XIsai」、「FINAL FANTASY」之商標等節,除據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指訴甚詳外,復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三)末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本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OMEGA BOOST終極保衛戰」「GT(GRANTURISMO2)實戰賽車Ⅱ」、「THELEGENDOFDRAGOON龍騎士傳說」、「APEESCAPE抓猴啦」、「XI〈sai〉骰子方塊Ⅱ」、「CRASH BANDICOOT RACUNG瘋狂小子Ⅱ」「CHASE THE EXPEXSS列車驚魂」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AGRANTSTORY)」「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 FATASYⅧ)」及「聖劍傳說 LEGEND OF MANA」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所著作;「惡靈古堡Ⅱ、Ⅲ、射擊版(BIOHAZARDⅡ、Ⅲ、GUNSURVIVOR)」、「恐龍危機(DINO CRISIS)」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勁爆熱舞Ⅱ」(DANCEDANCEREVOLUTION2)電腦程式著作,為可那美公司所著作,上開各該電腦遊樂器程式著作均係在臺灣地區與日本同日首次發行(各著作在臺灣地區與日本發行之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俱如前述,從而,上開著作即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確鑿,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前揭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販賣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於執行時會出現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字樣,自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之行為恃為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等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再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擬。爰審酌被告係為初犯、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他人無體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深表悔悟,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三千四百八十五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遊戲光碟目錄二十本及盜版遊戲光碟包裝紙二百五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原起訴檢察官就(一)新力公司商標法部分,並不包括PLAYSTATION商標部分,且漏載XIsai及四方立體圖部分商標。著作權法部分漏論遊戲「終極保衛戰」。(二)思奎爾公司商標法部分,漏論FINALFANTASY。著作權法部分,贅論遊戲太空戰士第九代。(三)卡波光公司商標法部分,漏論CAPCOM商標,而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飛龍一&二」遊戲,係屬贅述。(四)本件侵害著作權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五)扣案光碟片數誤繕為三千八百四十五片等情,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一┌──┬────────┬────┬─────┬────────────┐│編號│ 商標 │審定號 │專用期限 │ 商品名稱 │├──┼────────┼────┼─────┼────────────┤│ 一 │ │678431 │94/04/15 │ 電視遊樂器 │├──┼────────┼────┼─────┼────────────┤│ 二 │ │873393 │98/10/31 │ 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式 ││ │ │ │ │ 及電腦程式之磁碟.光 ││ │ │ │ │ 碟、電視遊樂器(與電 ││ │ │ │ │ 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 ││ │ │ │ │ 、電腦軟體、已錄之影 ││ │ │ │ │ 碟、已錄之錄影帶。 │├──┼────────┼────┼─────┼────────────┤│ 三 │ │626692 │92/12/31 │ 光碟、唯讀記憶體、磁 ││ │ │ │ │ 卡、磁帶、磁碟、磁片 ││ │ │ │ │ 、電腦、電腦記憶體、 ││ │ │ │ │ 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 ││ │ │ │ │ 磁碟。 │├──┼────────┼────┼─────┼────────────┤│ 四 │ │775800 │96/06/30 │ 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 ││ │ │ │ │ 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 ││ │ │ │ │ 。 │└──┴────────┴────┴─────┴────────────┘附表二┌──────┬─────────────┬───────┬─────┐│發行公司 │遊戲名稱 │首次發行日期 │ 查扣片數│├──────┼─────────────┼───────┼─────┤│新力公司 │GT(GRANTURI │1999.12.11 │ 八 ││ │SMO2)實戰賽車Ⅱ │ │ ││ ├─────────────┼───────┼─────┤│ │OMEGA BOOST終 │1999.4.22 │ 十 ││ │極保衛戰 │ │ ││ ├─────────────┼───────┼─────┤│ │THE LEGEND O │1999.12.2 │ 十六 ││ │F DRAGOON龍騎士 │ │ ││ │傳說 │ │ ││ ├─────────────┼───────┼─────┤│ │APE ESCAPE抓猴 │1999.6.24 │ 三 ││ │啦 │ │ ││ ├─────────────┼───────┼─────┤│ │XI〈sai〉骰子方塊Ⅱ │1999.12.22 │ 四 ││ ├─────────────┼───────┼─────┤│ │CRASH BANDIC │1999.12.16 │ 七 ││ │OOT RACING瘋狂 │ │ ││ │小子Ⅱ │ │ ││ ├─────────────┼───────┼─────┤│ │CHASE THE EX │2000.1.27 │ 六 ││ │PEXSS列車驚魂 │ │ │├──────┼─────────────┼───────┼─────┤│思奎爾公司 │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 │2000.2.10 │ 七 ││ │AGRANTSTORY │ │ ││ ├─────────────┼───────┼─────┤│ │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 │1999.2.11 │ 四 ││ │L FATASYⅧ) │ │ ││ ├─────────────┼───────┼─────┤│ │聖劍傳說 LEGEND │1999.7.15 │ 四 ││ │OF MANA │ │ │├──────┼─────────────┼───────┼─────┤│卡波光公司 │惡靈古堡Ⅱ BIOHAZ │1998.1.29 │ 四 ││ │ARDⅡ │ │ ││ ├─────────────┼───────┼─────┤│ │惡靈古堡Ⅲ BIOHAZ │1999.9.22 │ 十 ││ │ARDⅢ │ │ ││ ├─────────────┼───────┼─────┤│ │惡靈古堡射擊版 BIOH │2000.1.27 │ 五 ││ │AZARD GUN SU │ │ ││ │RVIVOR │ │ ││ ├─────────────┼───────┼─────┤│ │恐龍危機(DINO CR │1999.7.1 │ 十一 ││ │ISIS) │ │ │├──────┼─────────────┼───────┼─────┤│可那美公司 │勁爆熱舞Ⅱ」(DANCE │1999.8.26 │ 十六 ││ │DANCE REVOLU │ │ ││ │TION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