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捌枚)沒收之。
被訴收集偽造貨幣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所交付,發卡銀行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共二張及丙○○之身分證一紙係來源不明之物(前一信用卡係 呂敏綺 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遭竊;後一信用卡係 林明德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竊、丙○○名義身分證一張,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板橋市某處所遺失),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於台北縣某地點收受之。復於同年六月四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持該身分證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千呼萬喚電訊物流中心」,由「阿國」在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丙○○之屬押(共捌枚),並填寫住址、年籍資料及帳單地址(一式四份),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之行使,提供予「千呼萬喚電訊物流中心」之承辦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二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各該門號後,自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開通開始,連續在台北縣市內撥打電話,致使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電信服務,即藉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使用,並將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使用,丁○○則提供予不知情之 王聖文 使用,直至電訊公司停話為止,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通訊使用費共新臺幣六百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查獲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信用卡、身分證,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局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 魏麗娟 之夫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打電話叫 伊前去渠 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之公用樓梯間之電源箱內拿取偽鈔以尋找買主,後來 伊有 去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案發當天伊係過去拿偽鈔要給永和分局偵查員 黃子賓 看,但在電源箱內一併發現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遂一併拿走,行動電話門號不是伊去申請的,是阿國申請後借給伊用的云云。經查,(一)玉山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呂敏綺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連同身分證、駕駛執照、學生證、機車行照、聯邦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提款卡太平洋百貨公司簽帳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置放於機車車廂內之皮包遭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林明德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竊、丙○○名義身分證一張,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板橋市某處所遺失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呂敏綺、林明德、丙○○指述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六頁、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其均為贓物,洵無疑義。
(二)被告亦自承前揭信用卡、身分證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打電話叫伊前去渠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之公用樓梯間之電源箱內拿取偽鈔以尋找買主,後來伊有去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案發當天伊係過去拿偽鈔要給永和分局偵查員黃子賓看,但在電源箱內一併發現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遂一併拿走等情,雖此為證人戊○○所否認,惟偽造貨幣及收受贓物屬犯罪行為,要證人自證有罪無從期待,且被告所供之時間,證人戊○○仍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無從打電話叫被告取偽鈔,而一併發現信用卡、身分證,一併拿走,被告所供前情雖不足採,然前揭身分證、信用卡均在被告身上之皮包內查獲,且身分證、信用卡均有姓名之記載,一般人一見即得辨識物主,被告當知悉為來源不明之物,並由他人之處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使用,丁○○又將之提供給王聖文使用等情,已據證人王聖文、丁○○證述明確,而該門號及00000000000個門號,係以丙○○名義遺失之身分證所申請的,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二紙扣案可稽,雖被告辯稱:非伊申請,為阿國申請,借給伊所用,或稱伊向阿國買的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申請大哥大之丙○○身分證於被告身上查獲,其後大哥大又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顯與阿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雖由阿國出面申請,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此外,前揭信用卡、丙○○身分證扣案所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丙○○身分證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部分具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自得併予審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不法利益之部分,被告與「阿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收受贓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署押(一式四份)共八枚沒收之。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六月四日間之不詳日期,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發現丙○○所有而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撿拾侵占之,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打電話叫伊前去渠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之公用樓梯間之電源箱內拿取偽鈔以尋找買主,後來伊有去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案發當天伊係過去拿偽鈔要給永和分局偵查員黃子賓看,但在電源箱內一併發現身分證,遂一併拿走云云,雖此為證人戊○○所否認,且被告所供之時間,證人戊○○仍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自無從打電話叫被告取偽鈔,所辯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打電話叫伊拿偽鈔此固不足採,惟亦無從忖度其來源而任意推定,公訴人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即推定被告撿拾侵占,尚嫌速斷,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侵占遺失物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收集偽造之千元偽鈔共十九張,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以同案被告魏麗娟與證人戊○○皆否認有何持有偽鈔,或令被告甲○○前來拿取偽鈔之行為;且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日至二十六日止,係在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在監所資料附卷可稽;再者,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魏麗娟或證人戊○○縱有交付偽鈔,亦無將其他信用卡、身分證放置同一地點,使該等信用卡、身分證亦遭被告甲○○一併取走之理;且被告甲○○亦供稱其遭警方查獲時,上開扣案物品係置放在其個人皮包內,是被告甲○○顯係將該等扣案物品供為己有,而與其所辯稱係要將該等物品交給警方一節,有所不符;更何況,衡諸常情,警方為確定扣案偽鈔來源,理應自行前往查案,斷無令被告甲○○作為「線民」,將扣案偽鈔自行取回交予警方之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之罪嫌,雖被告所辯戊○○打電話叫伊取偽鈔此部分情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不得以辯解虛偽持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而且認識其為偽幣,而決意收集,方構成本罪。證人即永和分局偵查員黃子賓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曾告訴伊戊○○與魏麗娟二人有製造偽鈔,並且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有帶伊去戊○○家裏樓下勘查地形,並沒有新的發現,所以渠等請被告去查,請被告再進入戊○○之住處,查偽鈔確實放置地點,忘記被告是否有告知伊於戊○○樓下電源箱看到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被告既向警方檢舉有人製造偽鈔,警方亦授意被告查探偽鈔放置處所如前證人所述,則被告當警惕知悉警方會注意是否有查獲偽鈔等情,於乙○開庭時亦自承:因怕被別人拿走偽鈔,所以將之取走等語,是顯非以行使之犯意而加以收集,實無從僅以查獲偽鈔置放於皮包內,任意忖度推定被告有行使之犯意而收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