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進入原告與訴外人 郭客明 (原告之夫,現已離婚)共同經營之客明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原告之夫郭客明係有配偶之人,於八十八年間多次在公司及台南縣新營市旅館相姦,致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郭客明相姦之行為不爭執,惟此係郭客明一再以其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原告未能為其傳宗接代,後又向被告騙稱其與原告已離婚,致被告年少失慮而誤觸法律。
(二)又被告因相姦案而產下一女,並無任何財產,平日以打零工渡日,又需撫育該女,實無餘力可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三)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於刑審理時,原告與其配偶郭客明針對通姦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撤回對郭客明之告訴,在郭客明賠償範圍部分,被告亦應免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六號妨害家庭卷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市分局查兩造最近三年所得、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進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郭客明共同經營之客明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原告之夫郭客明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八年間多次在公司及台南縣新營市旅館相姦,致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配偶郭客明相姦之行為固不爭執,惟此係郭客明一再以其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原告未能為其傳宗接代,後又向被告騙稱其與原告已離婚,致年少失慮而誤觸法律。又被告因相姦案而產下一女,並無任何財產,平日以打零工渡日,無餘力可賠償,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再本件於刑審理時,原告與其配偶郭客明針對通姦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撤回對郭客明之告訴,在郭客明賠償範圍部分,被告亦應免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被告與其配偶郭客明相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妨害家庭行為,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九六號判處有其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事判決確定,雖被告以:因郭客明一再以其與原告感情不睦或原告未能為其傳宗接代或後又向被告騙稱其與原告已離婚,致被告失慮而觸法律云云,尚不得懈被告之責,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通、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此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亦明;至於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客明相姦,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兩造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兩造婚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原告離婚,其侵害行為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五、又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是被告所辯:其因相姦案而產下一女,並無任何財產,平日以打零工渡日,無餘力可賠償,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再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固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郭客明共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其二人原應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負償責任,茲原告僅就所受全部精神損害,向被告一人部分請求,亦無不合。雖被告以郭客明曾為賠償,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採。
六、再原告曾任職國立成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行政助理,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會計,每月薪水一萬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市分局,經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南縣字第九00一八六九二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字第九00二五六二九號,查附兩造最近三年所得、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二十餘萬元,八十八年三十餘萬元,且有車輛,曾為股票理財投資;被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一十餘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郭明客 相姦,不顧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企盼與其夫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心感受,甚而導致原告與訴外人郭客明離婚之結果,原告所受內心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六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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