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不詳時間,至其母乙○○出租予甲○○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竊取置放在房間內甲○○所有之皮夾內之慶豐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信用卡之行為,辯稱:伊母乙○○於甲○○搬走後,在 李女 原租處之房間內,有發現李女之信用卡,囑伊託伊之表妹丙○○轉交予甲○○,伊尚未連絡表妹,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是伊母親乙○○撿到囑伊請表妹丙○○轉交甲○○云云,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甲○○搬走時你去清理房間,房內留有何物?)垃圾,垃圾堆中一張卡片,我撿到當時不知道那是信用卡,是另一位房客告訴我那是信用卡,我曾在甲○○未搬走前聽丙○○說甲○○遺失過一張卡被盜刷,後來因我要回澎湖,所以交代我兒子丁○○要他轉交給丙○○或甲○○拿房租來還時將卡還給她」、「丙○○告訴我甲○○有一張卡遺失,如有撿到要還給她」云云(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甲○○到庭結證:
「(問:遺失信用卡有無告訴房東乙○○?)沒有」、「(問:遺失信用有無告訴丙○○?)是警察找到盜刷之人後才告訴丙○○此事」、「(問:是否有可能是你掉落在房間內,在你搬走後,房東去打掃才發現?)不可能,我信用卡都放在皮夾內,就是因為發生信用卡遺失,我才搬走的」等語明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因與被告具旁系血親關係而依法不得命具結):「我朋友大約住了二、三個月左右,我不太確定,他搬走後有跟我說他的信用卡丟掉了,我有跟我阿姨說,我有跟阿姨說如有撿到要還給他。我阿姨跟表哥沒有告訴我有撿到信用卡,被害人有跟我說他的信用卡有被盜用」等語明確(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乙○○顯無可能於甲○○未搬走前聽聞丙○○告知甲○○遺失信用卡情事之可能,其所為證詞已有瑕疵;況信用卡為一重要工具,若乙○○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囑被告交還甲○○,則為何被告迄為警查獲為止,均未通知甲○○或告知丙○○此事,亦與常理有違,足見乙○○所述及被告所辯尚有疑點,難以盡信。
(二)再查,乙○○證稱:「平時甲○○住的房間並沒有上鎖,因丁○○去廁所需經過甲○○的房間,所以我要求甲○○房門不能上鎖」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核與甲○○所證:「(問:房東是否曾要求你房門不要上鎖,因被告去廁所需經過你房間?)有」等語相符(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平日確有出入甲○○房間之事實。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枚,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參,參以其平日確有出入甲○○房間,且亦未通知甲○○或丙○○關於拾得上開信用卡之情,足認上開信用卡確為其所竊取無誤,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三時十一分許,持該卡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購物,連續盜刷該卡三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五七六元、一二九七六元及九三八四元(合計盜刷金額計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並在購物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共六張上偽造甲○○之署押六枚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三百三十九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簽帳單三紙、筆跡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並認被害人之房門平日均有上鎖,苟係遭外人(指房東以外之人)侵入,應不致於僅有信用卡乙紙失竊,尚可能有其他金錢、財物之損失,是以自可判斷該取走該卡片之人應係同一屋內之人,被告亦自承其母乙○○於拾獲該信用卡後即交其保管,託其轉交丙○○乙節,且該信用卡失竊時,被害人尚未搬走,地點是在房間內,況該信用卡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為警臨檢時所查獲,非其自行向警方繳交該卡,自可認係被告盜刷該卡等情為據。
六、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三時十一分許,連續被他人持該卡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購物,連續盜刷該卡三次(金額分別為九五七六、一二九七六、九三八四元)等情,有該信用卡於該時地刷卡之簽帳單原本三張附卷可按,而該三張簽帳單中之「甲○○」署押與被害人本人之署押均不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見該三筆簽帳確有被他人盜刷之事實,然盜刷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無從據此認定。再查,上開盜刷之簽帳單三紙及被告所書寫之「甲○○」字跡,於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因二者書寫方式不同,未能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於審理中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台灣屏東戒治所及台灣屏東監獄調取被告平日書寫文件紀錄原本三份及乙○○所提被告親筆書寫信函一份,連同上開簽帳單原本三份,二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因樣本不足,無法認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此有該局覆函二份在卷可參;而本院依目視結果,亦難認定二者筆跡具有相當之相似程度,是難逕以上開簽帳單非出於被害人字跡,且被告竊取、持有上開信用卡,即推認上開偽冒消費確係被告所為。
七、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嫌雖有所據,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被告有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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