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添1查,被告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承購股票,被告乃將其承購之股票,其中十張,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含附件:2律師見證函、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身份證影本,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售。
2次查,依被告所出具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買受人)第四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之後,原告丙○○經案外人 范玉蓮 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已交付范玉蓮轉交被告,有范玉蓮所出具之收據可證,原告甲○○經案外人 張德祥 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五十萬元,已交付張德祥,有張德祥所出具之收據可證,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承購之股票,依約被告應自行繳納股款,取得股票,並將股票及過戶資料交給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契約。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添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添查,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違約事實,即甚灼然,原告業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次查,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每張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各七十五萬元。添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茲查本件出賣人即被告乙○○係先在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後,提出要約,再由買受人方即原告丙○○、 吳美慧 承諾買受,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1查,被告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承購股票,被告乃將其承購之股票,其中十張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含附件:1律師見證函2股票轉讓合約書3保管條4切結書5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6印鑑證明書7全戶戶籍謄本8員工識別證、身份證影本),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售。嗣原告丙○○經案外人范玉蓮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已交付范玉蓮轉交被告,有范玉蓮所出具之收據可證。原告甲○○經案外人即證人張德祥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五十萬元,已交付張德祥,此除有張德祥所出具之收據可證外,另證人張德祥亦於 鈞庭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庭訊時出庭證稱:本件買賣係因伊友人 徐昌坤 說有中華電信之股票可轉讓,請伊在中壢找買主磋合,伊遂介紹原告甲○○買五張(共五十萬元),而范玉蓮向伊拿五張,嗣後范玉蓮再介紹予原告丙○○,當初所有證件均齊全,伊還有至戶政機關詢問,其中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均係被告乙○○親自去申請的等語可稽。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五三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也不是跟原告當面簽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伊係將股權賣予訴外人 張滿豐 ,每張一萬五千元,共賣十五萬元云云。然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與用印確係被告本人所為,為被告當庭自認屬實,則被告既然先在空白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自任「賣方」而簽名用印,解釋上足徵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讓與系爭中華電信股票之意思;原告在得知該要約後,認為以六十萬元、五十萬元承購五張中華電信股票尚稱合理,因而承諾買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焉成立。至於兩造是否各自透過他人從中介紹,而促成系爭契約之簽定,乃兩造各自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和系爭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均屬無涉。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應自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股票時,負責取得系爭出售股票並過戶交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違約事實,即甚灼然。原告業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次查,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每張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各七十五萬元。綜上所述,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二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范玉蓮、張德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未與原告訂立股票買賣契約,伊僅與訴外人張滿豐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原告所提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二份中所附之證件均真正,且為伊簽立,但上開文件中另附有特約事項,今原告所提契約中並無特約事項,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一號卷。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承購股票,被告乃將其承購之股票,其中十張,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售。而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須在中華電信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買受人,第四條約定,若出賣人須無條件配合轉讓股票若有違反,需賠償買受人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之後,原告丙○○經案外人范玉蓮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已交付范玉蓮轉交被告,原告甲○○經案外人張德祥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五十萬元,已交付張德祥,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承購之股票,依約被告應自行繳納股款,取得股票,並將股票及過戶資料交給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爰以本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訂立股票買賣契約,伊僅與訴外人張滿豐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原告所提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二份中所附之證件均真正,且為伊簽立,但上開文件中另附有特約事項,今原告所提契約中並無特約事項,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置辯。
乙、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承購股票,被告乃將其承購之股票,其中十張,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售,原告丙○○經案外人范玉蓮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已交付范玉蓮轉交被告,原告甲○○經案外人張德祥介紹,購得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股票其中五張,買賣價金合計五十萬元,已交付張德祥,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承購之股票,依約被告應自行繳納股款,取得股票,並將股票及過戶資料交給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內含附件:1律師見證函2股票轉讓合約書3保管條4切結書5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6印鑑證明書7全戶戶籍謄本8員工識別證、身份證影本),收據影本二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及其迄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股票及過戶資料交予原告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未有特約事項,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故本件爭點即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雙方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原告主張解除契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也不是跟原告當面簽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伊係將股權賣予訴外人張滿豐,每張一萬五千元,共賣十五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德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一個朋友徐昌坤住高雄,告訴我他朋友(乙○○)要賣股票,希望我去湊合,范玉蓮她朋友要買股票。股票壹張一○○○股,每張是八萬五,我轉手賣給范是九萬元,股票轉讓當時所有證件都已齊全,乙○○都蓋好章。乙○○簽名與切結書上是一樣,股票是徐交給我,在台北松山機場。我賣給吳五張、賣五張給 范范 表明要轉賣,所以五張賣給黃,對於徐與陳間的關係是怎樣我不清楚。當初要賣的時候因為要擔保所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寫壹張切結書,表明確實是要賣股票給黃跟吳。」(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與用印確係被告本人所為,為被告當庭自認,且被告親自請領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訴外人張滿豐,且自行先在空白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自任「賣方」而簽名用印,依一般社會交易之觀念自足徵被告確已知悉並決定「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讓與系爭中華電信股票之意思;原告在得知該要約後,認為以六十萬元、五十萬元承購五張中華電信股票尚稱合理,因而承諾買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成立生效。至於兩造是否各自透過他人從中介紹,而促成系爭契約之簽定,乃兩造各自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和系爭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均屬無涉。至於被告所辯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買受人)第四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之後,中華電信己於八十九年十月辦理國內第一次釋股,並配合辦理員工認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應自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股票時,負責取得系爭出售股票並過戶交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違約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業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每張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各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添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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