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鄭勵堅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理由書)、附件三(論告書)所示。
二、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自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 章民強 手中收受以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號P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受崇光百貨公司之委任,將系爭支票款代為轉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支票款之意圖與行為,辯稱:崇光百貨公司於捐款時言明可作為九二一賑災捐款或作為慈善團體之捐款使用,並未特別指明捐款用途,伊曾考慮將此三百萬元捐給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交由中央統籌運用,新竹市議會亦曾提案建請新竹市政府將各界捐款報繳中央統籌運用,惟新竹市政府表示將自行成立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委員會,不擬交由中央政府,伊不認同新竹市政府此一作法,所以未將系爭支票轉捐予新竹市政府,且因伊找不到合適之捐贈機構,故一直未轉捐,嗣後伊曾多次與崇光百貨公司人員即證人乙○○聯絡,請其將系爭支票取回,證人乙○○則表示仍希望伊代為轉捐,轉捐予新竹市之弱勢團體或分成數筆捐出均可,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快要屆至時伊與證人乙○○再度聯繫,證人乙○○表示伊可以先將系爭支票提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結束前把三百萬元捐出,再將收據交予崇光百貨公司即可,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指示證人 嵇淑貞 將系爭支票提示並存入伊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伊曾考慮以此三百萬元作為基礎,結合新竹市議會各議員每人二萬元之捐款及親友之捐款,成立救急不救窮之基金會,且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新竹市議會赴台北市考察市政時,邀集新竹市議會議員與崇光百貨公司之人共同商討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如何處理事宜,但嗣後伊因本案遭收押而未成行,又系爭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後,伊每次就該帳戶內提領金錢均極小心,避免動用到該三百萬元及利息,且伊從未曾接獲證人子○○之催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之公務或公益或業務侵占罪,均須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新竹市議會第五屆議長迄今,又崇光百貨公司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行該公司新竹店之開幕酒會與慶祝儀式,然因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多處受創嚴重,致未能如期舉辦,當時各界為幫助九二一大地震災民安置與災後重建工作,紛紛發起多項賑災捐款活動,崇光百貨公司為響應捐款賑災,且該公司新竹店之開幕經費有所結餘,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舉行公開儀式,由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章民強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以新竹市議會議長身分代為轉捐,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指示新竹市議會約僱人員即證人嵇淑貞,將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提示並存入伊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常務董事壬○○、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章民強、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 陳憲忠 、壬○○特別助理乙○○、斯時崇光百貨百貨公司新竹店店長己○○○、證人新竹市議會職員嵇淑貞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系爭支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八十八年九月份憑證內支出傳票、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之新聞稿各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號存摺暨存款往來明細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合金新竹字第六一九七號函附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五、承上,崇光百貨公司於右揭時地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丑○○委由其以新竹市議會議長代為轉捐,被告亦允為處理,則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被告復辯稱崇光百貨公司於捐款時未指定捐款用途,且伊係受崇光百貨公司人員乙○○之指示,將系爭支票存入個人帳戶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當係被告與崇光百貨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內容為何。
六、關於委任契約部分:
(一)本件委任之事務係關於捐贈事宜,核其性質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特別委任;另由雙方未約定報酬,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應給予報酬,故本件係屬無償委任。
(二)系爭支票既係崇光百貨公司委任被告代為轉捐,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轉捐之用途、目的、方式以及代為轉捐之期限、有無急迫性等,自應依據委任人即崇光百貨公司之指示以為斷,雖委任人之指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然尚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任意解釋或以個人之意加以臆測。又依據民法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以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崇光百貨公司就委請被告轉捐系爭支票此一委任事務,既特別表明並授權予被告,已合乎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定之特別授權要件,則其就轉捐事務概括地或限定地授權被告處理,於法均無不可。再者,崇光百貨公司本人固得以言語或書面對受任人即被告為委任事務之指示,如崇光百貨公司將此揭指示事宜另授權他人,由他人對被告就委任事務為指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三)查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乃崇光百貨公司所得支配處分之物,從證人己○○○所言:「崇光百貨公司之財務、公關、公益等事務均係由崇光百貨公司總公司負責」、「其擔任新竹店店長所能動支之金額每筆以五萬元為上限」(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以及證人陳憲忠所述:「(崇光百貨公司)各店之財務獨立,這張票是以新竹店名義簽發,但各個店可運用的金額在五萬元以上必須向總公司核備‧‧(問:這筆捐款是專案?)是的,因為總公司決定撥款才以各家店的名義捐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一一五頁),足認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屬於公益性質,且係五萬元以上之動支,乃崇光百貨總公司決定之事項。
(四)又依據證人章民強所證:「當時新竹店開幕酒會取消節省的費用大概是總數三百萬元,全部捐出來,當時乙○○建議由地方上有名望的人代為轉捐捐款,一方面可以打好關係,一方面也可以達宣傳效果‧‧金額三百萬元是由太平洋建設的總經理、SOGO百貨的常務董事壬○○決定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以及證人壬○○所陳:「新竹店是訂九月二十一日開幕,但恰巧碰上地震就順延幾天開幕,開幕時舉國混亂,新竹店也不適宜舉行盛大的慶祝儀式,因此開幕經費有所結餘,開幕當天下午,有一個afternoontea茶會,我父親也就是總裁章民強以及被告和我本人和乙○○都有參加茶會,在茶會中有所交談,便決定開幕經費的結餘請被告代為捐出去,決定要捐出去的人是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證人章民強、壬○○分別係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依公司法上本即為代表崇光百貨之人,是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以及委任被告代為轉捐之有權決定之人應係證人章民強與壬○○。從而,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亦即系爭支票轉捐之用途、目的、方式以及代為轉捐之期限、有無急迫性等,自應依據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章民強、常務董事壬○○之指示以為斷,且崇光百貨公司就委任被告處理轉捐一事,究係概括授權或限定授權,有無將委任事務之指示另授權由他人代為指示,亦應以證人章民強、證人壬○○所述及其先後所為之行為以資斷定。
(五)第查,證人章民強於本件委任事務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會面並舉行公開儀式,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聯絡,依其於偵查中所稱:「上午約十一點左右,我和陳總經理(即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陳憲忠)、 汪郭 店長(即斯時擔任新竹店店長己○○○)、子○○(即崇光百貨新竹店行政部經理)以及乙○○(即證人壬○○特別助理)到議長辦公室,去時我將支票交給鄭議長說這是代表太平洋建設了表意思,請議長代為轉捐,因為當時議會有發起捐款活動,議長說『謝謝』」(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頁),另輔以證人乙○○、己○○○、子○○、陳憲忠所稱:總裁章民強是老上海人講話很小聲,當時他沒指明是要用在何用途上,只對被告說拜託拜託;沒注意董事長說了什麼;沒聽到董事長說這三百萬元要捐給誰;沒有指明捐款予何機關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又參酌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所稱:在茶會中有並沒有決議捐款對象或指明用途,被告認為何處有需要即可轉捐出去,捐款動機是因為這筆錢乃崇光百貨新竹店所結餘,應該用在新竹市之公益用途,且無急迫性,並非委請被告須立即轉捐出去,故於當時或嗣後均未對被告表示完成捐助之時間為何,又當時亦未指明轉捐對象係新竹市政府,其相信被告之能力,由被告認定並轉捐予有需要之單位,茶會之後其並無與被告就捐款事項有過聯繫,雖然嗣後尚有捐款之後續事情需要處理,但證人乙○○本即負責新竹店之開幕事項,且崇光百貨公司也是透過證人乙○○才與被告認識,很自然的本件捐款後續的事情就由乙○○來負責,如果會計部門沒拿到捐款收據,自然會找證人乙○○接洽,證人乙○○自八十七年起擔任其特別助理一職,其對交辦之事務並非逐一就細節作指示或授權,而其對證人乙○○有所信任,對於交辦給他的事情是概括授權給他處理,捐款儀式後如果證人乙○○向被告表示本件捐款可用於弱勢團體或分成數份捐給不同之單位,只要被告確實將系爭三百萬元捐出,且取回合法的收據,崇光百貨公司得以銷帳,皆屬於其對證人乙○○之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乙○○於後述(六)所言,雖系爭支票之緣由與九二一地震之發生有關,然關於崇光百貨公司就委任被告代為轉捐系爭支票一事,堪以認定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時並未表明該筆捐款應用於何處、亦未指定轉捐之對象及完成轉捐之時間,被告所辯崇光百貨公司於捐款時未特別指明捐款用途一節,即屬可信;且由前開證人壬○○所證,該公司就委任事務之指示權確已概括地另授權予證人乙○○,只要系爭三百萬元確已捐出且取回合法之憑證得以銷帳,證人乙○○向被告所為之指示,不論是將該支票捐給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弱勢團體或分成數筆捐予不同之單位,均在授權範圍之內。職是,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後,證人乙○○對於本件轉捐事務之指示,即代表崇光百貨公司之指示。
(六)再查,證人乙○○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後,其參與處理本件委任事宜之經過情形證稱:「我在今年(即八十九年)去找過丑○○二次,有跟他說捐款為何未代捐出去,他說還沒有找到合適的機構,我提議新竹市政府有救災專戶,可以轉捐代為處理,他不以為然的說新竹市政府處理捐款的事情不清不楚,我是分別在今年四月及八月時,我去找他,第二次時他有說叫我們把錢拿回去,我說這樣我們SOGO會很難堪,而且這筆錢我們已經編列預算且有向內政部報備,可做為營業稅減免之用,如果收回來我們會很難看,提議他可捐給政府立案的孤兒院或慈善機關,他說他再找時間看看或到南投看有無適當的機構(問:在今年九月三十日這張支票為何會入他個人帳戶?)在這之前他有打電話給我講說票要到期了‧‧後來因為票到期了,我請他先將票提示,只要將收據給我就好,我跟他說可以分別捐,在年底(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將收據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問:議長有請你來拿回這張票嗎?)八月份那時見面時他有提到叫
我拿回去‧‧(問:你有答應他先兌領這張支票?)有,在九月中下旬時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是不是來將支票拿回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第一六六頁反面)、「之後為了捐款的事我去市議會找過被告二次,第一次的時間約八十九年三月間,我記得是總統大選之前,崇光百貨打電話給我,說收據還沒有拿到,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沒找到合適的捐贈對象,我說可以捐給新竹市政府,被告不太以為然,還說捐給新竹市政府不如捐給中央政府,我說還是要用在地方,這一次除我和被告外沒有別人在場,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或九月上旬間,被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錢退回來,我就去找被告,跟他說這樣做會很麻煩,因為有向內政部報備可以做為稅捐的減免,況且捐錢時還開記者會,事後把錢退回來會鬧笑話,我跟他說可以把參佰萬捐款分成數筆捐出,捐給立案的孤兒院也可以,被告說可行,這次除了我和被告外也沒有別人在場,因為我父親在新竹市的名望我不希望讓別的民意代表知道這三百萬元的捐款是我促成的,以免有別人再找我談些樂捐的事情。至於為了捐款的事和被告以電話聯絡也有好幾次,印象最深的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底左右,被告說票要到期了沒辦法捐了,我用台語說不然你先把錢領出來,年底前把收據交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去南投看看,是我之後向被告提議把三百萬元分作數筆分別捐出,孤兒院也可以‧‧(問;被告把支票存入他戶頭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在檢察官問我時我確實也是不知道,我只是要被告把錢領出來,年底前要把收據給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多次與證人乙○○聯絡請其將系爭支票取回,證人乙○○則表示仍希望伊代為轉捐,轉捐予新竹市之弱勢團體或分成數筆捐出均可,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快要屆至時伊與證人乙○○再度聯繫,證人乙○○表示伊可以先將系爭支票提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結束前把三百萬元捐出,再將收據交予崇光百貨公司即可等語相符,雖證人乙○○與被告就 渠等 之聯絡次數及會面之詳細時間,所述略有差異,惟二人對於會晤地點、會晤內容等重要事項所述始終一致,是證人乙○○此部份所證,即屬可採。又證人乙○○雖表示被告可將系爭支票之錢領出來,惟支票乃一有價證券,必須經過向付款行提示之程序始得兌領,是被告將該支票為提示,自屬於證人乙○○指示範疇內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所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多次證言,因此認定捐贈當時已表明係轉捐予新竹市政府一節。經查,乙○○於偵查中所稱之捐款用途,時而證述係響應新竹市議會之募款,時而證稱係捐款予新竹市議會,時而改稱係以捐給議會名義,再由議會轉捐給新竹市政府(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是其此揭所述,自須另參酌崇光百貨公司有權決定委任事宜之證人章民強、證人壬○○所證,視彼等證詞是否相符方得採之以為佐證,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以被告係社會矚目之公眾人物,有強烈動機隱匿證人或對證人施以壓力,或對證人動之以情,證人在公開審理之過程中所處之地位與受詰問過程,係處於一種具有被湮滅或隱匿、或避重就輕之證言陳述之危險地位,而認為證人乙○○、壬○○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均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惟查,崇光百貨係全國性之連鎖百貨公司,乃一知名企業,被告雖為新竹市議會議長,然
僅係新竹市民意機關之首長,對於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之各項業務並無直接之監督、管理權限,遑論其他分店;且系爭支票表彰之金錢乃崇光百貨公司所有,復因陳報內政部列為捐款受有稅捐減免之優惠,倘被告確有侵占情事,崇光百貨公司不僅財產受有損失,且因會計課目無法完成,勢必將受到捐贈事宜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及稅捐主管機關之查核,崇光百貨公司將成為直接受害者。證人壬○○自七十九年起即擔任崇光百貨之常務董事,對此當知之甚稔,豈有因此而為迴護被告、附和證人乙○○之可能;證人乙○○則係證人壬○○之特別助理,對壬○○負有執行交辦業務之責任,縱令其父叔與被告有所交誼,然尚不得憑此遽認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皆不足取。 是渠 等之證言,仍屬可信。
(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有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判斷,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需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且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稱⑴丑○○遭限制出境後未找其幫忙配合說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未曾令丑○○將賑災款存入個人帳戶;⑶案發前壬○○不知賑災款流向,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如上所述,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鑑定人須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始可。惟即令如此,並非表示在此條件下所作之測謊,其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係依補強性法則,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查本案證人乙○○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係由丁○○作鑑定,丁○○並到庭證稱:擔任測謊工作在美國必須要二十五歲以上,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認可的機構施予的訓練,而且要完成二百個實案,才能取得資格,其係台大中文系畢業,在調查局擔任測謊工作十四年,受測者約一萬人(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故本件之鑑定人有一定之專業程度應無問題。惟測謊之結果,其正確率依據美國測謊協會(APA)統計報告顯示,並無法達百分之百(參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所引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00二0號函),鑑定人丁○○對此亦稱測謊與指紋鑑定、彈道比對、DNA鑑定等鑑驗,層次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其所為之測謊僅提供法院作為參考(見同前訊問筆錄),是以,測謊亦有錯誤之可能,並非百分之百完全正確。況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於新竹縣市之 張煥富 盜匪案、喧騰一時之桃園空軍基地八十八年十月間彈藥失竊案,嫌疑人張煥富、蘇姓、羅姓、王姓三名士兵均曾接受測謊,惟事後調查結果皆非渠等所為,足見測謊結果,亦確有失誤之可能。再者,證人乙○○自認其於接受測謊前與公訴人有過相當激烈之爭執(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本件測謊結果不無因為證人乙○○當時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之可能。故雖證人乙○○於前揭問題「丑○○遭限制出境後未找其幫忙配合說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但尚無法以此全然推認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係說謊。
(九)其他證人如己○○○、子○○、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財務課長癸○○、新竹市議會議員 蕭志潔 、卯○○等人,對於崇光百貨公司與被告間委任事務之處理所為之個人意見,渠等既非崇光百貨公司對此捐款事務有權決定之人,且或係聽說,或係看到報紙報導,而均非從董事長章民強或常務董事壬○○口中所得知,是渠等此揭證詞,尚無從採納。又崇光百貨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出傳票僅記載「賑災捐款」,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之新聞稿亦僅記載「捐給新竹市」,均無從佐證系爭支票係指定轉捐予新竹市政府。再者,依卷附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之剪報資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三頁)其上關於系爭支票之捐贈報導,或有記載捐予新竹市政府者,或未有此記載者,亦不能以此認定崇光百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指定轉捐新竹市政府。至於崇光百貨公司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賑災企劃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一二五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賑災捐款明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一二八頁)、民間單位九二一大賑災捐募金額運用明細表(自行運用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卷第一一九頁)等,其上固均記載三百萬元、捐款對象新竹市政府等文字。惟查,企劃案部分,製作人即證人戊○○課長業已證稱該企劃案係捐贈儀式後,因為全盟(即全國民間災後重建聯盟)點名崇光百貨公司捐款手續不完備,其為補行報備手續所製作,關於其上所寫崇光百貨新竹店捐款予新竹市政府一節,其僅參考報紙報導,並未向相關人員求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捐款明細部分,依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財務部經理寅○○所述,其係依據企劃課戊○○課長的企劃案、新竹分公司之新聞稿,與聯合報 林家琛 報導之新聞(見八十九年賭度他字第三二四號第三頁反面)而製作捐款明細(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如前述,證人戊○○課長製作之企劃案係捐贈儀式後為補行報備手續所作,僅參考過報紙報導,並未向相關人員求證,而新竹分公司新聞稿及聯合報林家琛之前開報導,均無從佐證系爭支票係指定轉捐予新竹市政府,其理由已如前述;而民間單位九二一大賑災捐募金額運用明細表(自行運用部分)部分,依據證人 劉玉蘅 所述,其亦係參考右開企劃案、捐款明細所填寫(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此揭文件雖係崇光百貨公司人員製作之文書資料,且均送交予內政部報備,然製作之過程中,對於捐款三百萬元予新竹市政府一節,皆非向相關人員求證後所為,而係參考報章報導,是此揭文件均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章民強、壬○○、乙○○所為之證詞,自不得以之為認定本件捐款用途之依據。又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內設字第八九七二二一五號函,係要求瞭解九二一賑災捐款金額之運用情形,亦無從為系爭捐款指定轉捐予新竹市政府之佐證。
(十)關於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店行政部經理子○○有無催告被告一節,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均係與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之職員聯繫,並未與被告本人聯絡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十一)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崇光百貨公司於捐款時並未特別指明捐款用途,嗣後伊曾多次與證人乙○○聯絡請其取回系爭支票,證人乙○○則表示仍希望伊代為轉捐,轉捐予新竹市之弱勢團體或分成數筆捐出均可,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快要屆至時,證人乙○○表示伊可以先將系爭支票提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結束前把三百萬元捐出,再將收據交予崇光百貨公司,且伊本人從未曾接獲證人子○○之催告等語,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既係依據證人乙○○之指示將系爭支票提示,足認其並無侵占入己之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被告另辯稱:伊曾考慮將此三百萬元捐給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交由中央統籌運用,新竹市議會亦曾提案建請新竹市政府將各界捐款報繳中央統籌運用,惟新竹市政府表示將自行成立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委員會,不擬交由中央政府,伊不認同新竹市政府此一作法,所以未將系爭支票轉捐予新竹市政府,且因伊找不到合適之捐贈機構,故一直未轉捐,系爭支票後伊曾考慮以此三百萬元作為基礎,結合新竹市議會各議員每人二萬元之捐款及親友之捐款,成立救急不救窮之基金會,且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新竹市議會赴台北市考察市政時,邀集新竹市議會議員與崇光百貨公司之人共同商討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如何處理事宜,但嗣後伊因本案遭收押而未成行,又系爭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後,伊每次就該帳戶內提領金錢均極小心,避免動用到該三百萬元及利息等情。
(一)就被告所辯伊曾考慮將此三百萬元捐給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交由中央統籌運用,新竹市議會亦曾提案建請新竹市政府將各界捐款報繳中央統籌運用,惟新竹市政府表示將自行成立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委員會一節。經查,證人即新竹市財政局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曾向其詢問新竹市政府對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所收到之各界捐款欲如何運用,經其回答可能採取成立基金或成立專戶的方式後,被告說伊那裡有崇光百貨公司之三百萬元捐款,如果新竹市政府要將捐款匯給內政部,伊就將此三百萬元捐款交給新竹市政府一併送內政部,迨十月初新竹市政府接受之捐款連同市府員工捐出所得部分,將近達一億元時,其曾去議長室找被告,詢問被告所能掌管之捐款包含崇光百貨此三百萬元與議會議員個人之捐款,是否可以一併交給新竹市政府,如此即可破一億元,被告當時回答仍然相同,說如果是交給內政部,伊願意將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交給新竹市政府,但新竹市政府如果是要自行運用則不同意,因為伊不信任新竹市政府,經過一段時間後,媒體報導南投縣長及中寮鄉長因為賑災而被偵查的事,其在議長室與被告談起來,被告還曾用台語說:「你看,先前我說你還不相信,現在出事了」,另一次是在被告被收押(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一個月,有一天上午十一點半左右在議長室,被告說要成立基金會,還說邀請其擔任基金會委員,被告曾說成立基金會之財源包含崇光百貨三百萬元捐款、議員個人捐款及他親友部分的捐款,被告被收押後,其確曾接受過聯合報記者林家琛之訪問,關於被告先前詢問新竹市政府如何處理各界捐款以及打算成立基金會等事,均於該訪問中談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以及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家琛所證: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被告曾向其提起崇光百貨公司這三百萬元還沒有捐出去,另外有一次在議長室內,看到電視播報南投縣發生九二一震災款衍生的弊端時,被告丑○○當著我的面笑說,這筆款幸好沒有捐出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收押後,其曾去採訪證人辛○○,陳局長說他曾經勸被告將錢捐給市政府,但是被告丑○○說他不能認同市府分配捐款的作法,陳局長也說被告曾找他詢問捐款成立基金會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卷附新竹市政府九二一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函及附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堪信被告此揭所辯確有其事,而非子虛。
(二)關於以此三百萬元作為基礎,結合新竹市議會各議員每人二萬元之捐款及親友之捐款,成立救急不救窮之基金會部分,被告所供核與證人辛○○、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員卯○○、丙○○所證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亦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公訴人尚未自動檢舉偵辦本案時,即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新竹市議會赴台北市考察市政時,邀集新竹市議會議員與崇光百貨公司之人共同商討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如何處理事宜,亦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員卯○○、丙○○、甲○○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新竹市議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竹市議總字第一八四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提示前確曾向證人辛○○詢問新竹市政府對於各界捐款之做法,足認其就受任事務並非未予處理;而依卷附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所示,南投縣長 彭百顯 因南投重建弊案遭收押之事,係發生於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個人帳戶之後,倘被告有意侵占,衡情當絕口不提系爭支票或捐款之事,以免他人問起,致其侵占行跡敗露,惟被告卻屢屢於公開場合對第三人林家琛、辛○○表示「還好未捐給新竹市政府」,且在公開處所對辛○○、卯○○、丙○○等人提起欲以此三百萬元設立基金會,並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要在台北討論該三百萬元捐款之事,亦足認被告並無將系爭三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
八、第查,系爭支票乃未劃平行線之支票,亦即該支票無須經過票據交換之程序,即無須存入提示人帳戶等待票據交換,提示當日提示人即可提領現金,且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係空白,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多年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亦自承使用支票多年,是其對於票據使用方式應有所悉,倘其有侵占系爭支票之意圖,大可交由他人以他人名義逕行提示領取金錢,何須透過議會人員嵇淑貞而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以此留下票據經提示、交換之方式而據為己有。
九、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存入被告前開個人帳戶後,截至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凍結該帳戶時為止,該帳戶共支出過十一次(含轉帳與提領現金),而該帳戶內每次提領後之餘額,始終保持在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以上,較系爭三百萬元及存放銀行應得之利息猶有過之,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倘被告確有將之侵占入己之意思,大可於支票入帳後立即將系爭款項領出,斷無可能經過二個多月共十一次之支出後,仍分文未動,益徵被告確無侵占意圖。
十、另公訴人以被告可將系爭支票存入新竹市議會公庫存款帳戶,其捨此不為,反存入個人私人帳戶,用以佐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按公庫帳戶與私人帳戶本即有所區別,且依據證人即新竹市議會出納庚○○所述,新竹市議會之公庫帳戶從不曾用作他途而供議員私人使用,又如前述,系爭支票乃未劃平行線之支票,無須存入銀行帳戶進行交換程序,是公訴人以此反證被告主觀意圖之有無,尚嫌速斷,附敘明之。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既係依據證人乙○○之指示將系爭支票提示,且不論在收受系爭支票後或提示之後,被告多次公開言及系爭款項欲如何運用、處理,且該支票無須存入提示人帳戶等待票據交換、提示當日即可提領現金,被告卻透過議會人員嵇淑貞將之存入個人之銀行帳戶,以此留下票據經提示、交換之紀錄,又該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後,截至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凍結該帳戶時為止,被告有二個多月之時間、多達十一次之機會得動用該三百萬元與利息,被告均未為之,足認被告確無侵占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明,揆之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