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美國銀行000000000000000運通卡及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大來卡各壹張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復興南路口路邊機車下拾獲一黑色皮夾,內有乙○○所遺失已換貼不詳人士照片之身分證一張,及以乙○○名義偽造且於防偽簽名條上已有乙○○簽名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美國銀行000000000000000運通卡及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大來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起意侵占,據為己有。甲○○旋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冒用乙○○名義,持向不知情之商店刷用,並在簽帳單之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乙○○」署名各一枚,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該偽造之簽帳單而行使之,使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服務或交付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原該偽卡卡號之持卡人、簽帳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持上開偽卡至臺北市○○○路○段○○○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購物時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簽帳單二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龐厚中邱奇泰 、留子良、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簽帳單二紙附卷可佐。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信用卡及「乙○○」署押二枚,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表】┌──┬─────┬─────┬────────────────────┐│編號│偽卡名稱│卡號│簽帳時、地、內容及購物價值(新台幣)│├──┼─────┼─────┼────────────────────┤│一│台新銀行│四九○七│九十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新光三越│一五一一│臺北市○○路○段○○○號香城大飯店,│││VISA卡│九五九○│消費一千八百二十元││││九○○四││├──┼─────┼─────┼────────────────────┤│二│美國運通卡│三七六三│九十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四二○五│臺北市○○○路○段○○號左丹努商店,││││○二三一│購買價值二千三百六十元之衣、褲。││││○○二││├──┼─────┼─────┼────────────────────┤│三│花旗大來卡│三六四八│九十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二五二七│臺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七八│於化粧品專櫃購物時經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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