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五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轉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六七營第二十五連二兵(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入伍,義務役),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樹林火車站自動存物箱內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私章一枚、隨身衣物一包及現金新台幣一百元等物,迄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樹林火車站前為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嫌。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揆此,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再按,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於現役軍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固無疑問;然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已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廢止對於「盜取財物」之刑罰,職此,現役軍人盜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成立刑法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盜取財物之行為,雖發生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然參諸「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事法院辦理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及「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意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對於上開竊取財物之案件既未及為初審之裁判,因審判機關變更而產生之業務移轉,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軍事法院毋庸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於案件繫屬之日起(九十年十月三日),即應續行審理,尚不生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所竊取之財物係在查獲當日十四時許在樹林火車站旁花圃拾獲,並非行竊得來,當時因不知警局在何處,亦未見巡邏員警,因此無法交與警方,伊有向路人詢問,但詢問到二位外籍勞工,亦稱不知道,所以就沒有再找云云。然查,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即在樹林火車站左前方,被告自稱逃亡期間均匿居於樹林火車站一帶,竟辯稱對警察局位置毫無所悉,顯屬虛妄,又被告所辯捨當地本國人民而向語言不通之外籍勞工詢問警察局位置,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若有意歸還財物,縱不知警局、未遇警員,亦可向火車站站務人員洽詢或交付處理,竟將財物納為己有,亦徵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又經被害人乙○○就右揭財物失竊之事實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樹林市街道圖各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竊盜罪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固自承在經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乙○○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存摺及印章為查獲當日下午在樹林火車站花圃撿到,因為身為逃兵,不敢找警察,就將存摺及印章放入背包,並未偷竊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乙○○之存
摺一本、印章一枚有失竊之事實,及被告有持有該失竊物品之情事,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被告固持有贓物,惟取得並持有贓物之緣由甚多,或係竊、搶、詐或買入、受贈、借用、拾得,非僅竊取一途,因之,僅執被告「持有贓物」乙情,尚難遽指必係其竊取而得。
⑵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辯對警察局位置毫無所悉,又捨當地本國人民而向語言不
通之外籍勞工詢問警察局位置,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部分。惟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僅為被告辯詞是否可信之依據,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未向火車站站務人員洽詢或交付處理,而將財物納為己有,亦徵所辯顯屬飾卸之詞,顯屬可疑乙節,然此部分亦僅足資為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依據,顯與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之部分失竊財物,而未能合理交代其來源為據,尚難遽以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存摺及印章係在樹林火車站花圃內樹木及石頭旁邊拾得,當時印章放在存摺的套子裡面,惟自承:「我當時並沒有想到方法來歸還,因為我想不到方法,就把它放在背包裡」。「(既無方法歸還,為何不將其置於原地?)我當時很累,前天晚上沒有睡好,所以我當時坐在那邊想要如何歸還,因為要吃飯,所以我才將東西放進我的背包」,「我是在吃飯的時候,將存摺及印章放進背包裡面之後,就忘記了,直到被警察查獲」,復稱「我當時是真的想要將東西送回去,但是想到自己是逃兵,所以就先收著」云云,就其既有歸還拾得財物之意,何以反將存摺及印章收入背包而未交與車站站務人員或警員處理,復稱當時並沒有想到方法來歸還,然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所辯情節顯違國民生活常識而與常情有間,足認其具有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份核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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