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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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可分為小型車停放線、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與殘障者專用停車位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末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周邊劃設有機器腳踏車線之路段上,而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葉長青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將右開車輛停放在右開地點,舉發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就該違規行為已告發,伊亦逕行繳納罰鍰結案,詎舉發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復告發一次,因一繼續性行為,在法律上僅受一次非難之評價,且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行政秩序罰之原則,依行政秩序罰修正第二十四條草案,如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關聯者,以一行政不法行為論,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此有違反母法授權規定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遂增訂該條,以杜流弊,而該條因無具體規定時間究應間隔多久、空間究應距離多遠,始得連續處罰,為避免執行發生齟齬,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予以補充規定,此等法令規定,自無踰越母法授權範圍;又行政秩序罰修正草案,僅為修正草案,尚未立法通過,況該草案對連續行為並未具體表明如何係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得以一行政不法行為論,相較於交通違規行為是否為一違規行為,亦即得否連續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已詳細規定,執法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適足以說明交通法令已對連續行為究為一違規行為或得連續處罰加以規範,立法上反較行政秩序罰先進,自不得捨本逐末,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質疑道路交通法令之正當性。末受處分人既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分別因在設有機器腳踏車線之機車位停車而遭舉發,因已逾二小時,且受處分人不在場,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