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致甲○○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併右頰紅腫四乘三公分、右下內唇挫傷零點五乘二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不知理性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出言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件係因告訴人出言不遜在先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0日2時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方向往89巷左轉,行經同路段89巷6號前,適甲○○遛狗行經該處,乙○○因險些撞到甲○○所遛之小狗,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甲○○當場以「幹你娘雞歪」辱罵乙○○(甲○○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另分案偵辦),乙○○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併右頰紅腫、右下內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兩人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乙○○另於同日3時許,在前揭派出所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另以「妳說話很賤」、「八成在特種行業上班」、「破麻」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相片1張附卷。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涉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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