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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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O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十五日、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見以下說明外,餘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之時乃深夜無人巷弄內,被告見四下無人,不顧告訴人為弱小女子,竟以暴力恃強凌弱,毆打告訴人,並以「八成在特種行業上班」羞辱告訴人,原審竟以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處被告拘役十五日及十日,量刑顯屬過輕,且被告言行已然構成毀謗,是原審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著有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以「八成在特種行業上班」羞辱告訴人,言行已然構成毀謗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言詞係未指摘具體事實,僅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以及公然侮辱罪,並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知理性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妳說話很賤」、「八成在特種行業上班」、「破麻」等不雅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係因告訴人出言不遜在先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量刑,既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而各量處拘役十五日、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有關拘役規定,僅用語有變,實質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觀全卷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事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告訴人甲○○嗣後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雖因本件已無從撤回,然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行為過當,偶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