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6846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出勒戒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二〕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2669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出勒戒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三〕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公訴。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移併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四〕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五〕上列〔三〕、〔四〕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2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2年3月18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六〕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166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柒月確定。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三〕所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暨同年月12日某時〔95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樓頂處等處,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暨同年月12日某時〔95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501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95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卷第24頁、第47頁〕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壹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逾』起訴書所訴『於95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三〕、〔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