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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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中午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乙線27.5公里處清理水溝淤泥,卻經警方以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依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扣押聲請人所出資、持有而登記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798—HC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惟聲請人並未有竊盜犯行,現場亦未有將土石運出之行為,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顯有未當。另扣押物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證據保全應可以照片及監理站登記資料代之,該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且該扣押物乃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今該車輛被扣押,聲請人一家生計立刻陷於困難。再者,該曳引車如未經常保養,將產生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該車於扣押之狀態勢必不可能進行保養,則往後案件終結後,該車也將毫無價值,聲請人之損失可謂重大,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尚在偵查中,得否發還,自應委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之扣押物,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若認其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欲聲請發還,自應向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始為正途,乃其向無法視案件性質,認定有無留存必要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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