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瑞蟬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17,280元之工作收入,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卷第45頁),聲請人與配偶 周美惠 並需扶養未成年人子女吳○○、吳○○等2人(分別為85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籍均詳卷),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48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967,281元觀之,清償比例已達為百分之49.62(計算式:480,000÷967,281=49.62%),債權人等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另查若以聲請人每月17,28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若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為22,618元(計算式:11,309×《1+【2×1/2】》=22,618),本已超出聲請人之收入,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2個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等同於每月清償5,000元,其所餘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餘12,280元(計算式:17,280元-5,000元=12,280元),已遠低於上開22,618元之標準。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又查上列債權人中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為憑,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雖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更生方案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惟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於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債權人上揭請求實屬多餘,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