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依約將標的物放置於約定地點,又未按時繳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本件易科罰金之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爰審酌被告繳納7期之貸款,惟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