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乙○○、甲○○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葉高賓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對於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係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