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空屋,吸食強力膠,不慎引燃火苗,致該址2樓房間燒燬,嗣經鄰近人員通知屋主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⑵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21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月7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6年3月2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1月20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85年11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86年3月20日)之期間4月,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2月11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86年1月7日)之期間27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8年8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