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佩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盛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而被告乙○○係任職於盛嘉公司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甲○○係盛嘉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駕駛,被告丙○○係甲○○僱用之砂石聯結車駕駛。被告乙○○、甲○○、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起,利用上揭工程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線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清除路旁水溝內土石方之機會,明知於該處挖出之土石方應依照上揭工程契約之規定,載運至雲149甲線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之合法棄土區(下稱預定地點)堆置,竟由乙○○指示知情之甲○○駕駛HITACHI牌編號12H-25594號挖土機,將該處挖出之土石方裝載至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曳引車頭:798-HC號、子車:00-00號)聯結車後,再指示丙○○駕駛上開聯結車,將土石方載運至甲○○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而竊取共計6車次,總計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得手,並欲伺機脫售牟利。
嗣於98年9月2日1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挖土機、聯結車各1部及共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9頁)、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36至45頁)○○○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4頁)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三人固坦承有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將被告甲○○以挖土機所挖出水溝內之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因被告丙○○反應泥土中水份含量太高,如果載下山至預定地點,會被開單,伊因為對古坑地區不熟,又急著趕工,怕延遲工程,所以與被告甲○○商量後,才會將土石暫置在系爭土地上,等到土石變乾後,再載運到預定地點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聽被告丙○○說土石太濕了,與乙○○討論後,就決定先放在家中空地,等風乾後再載運到預定地點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為當天所挖出的泥土水份含量太高,載運至預定地點須繞行至斗六再上山,上坡時水份易滲出,很容易被開罰單,而伊駕駛聯結車一天只有新台幣8千元工資,如被開單罰金又須自行負擔,所以才會與乙○○商量先找其他地點暫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施工地點是一水井涵洞,所挖出均為溼軟淤泥,且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堆積之泥土中確實水份含量極高,足證被告所言非虛;施工現場至預定地點來回需4個小時,一日載運不到3次,且均需經過系爭土地,如將土石先暫置於該處,單程只需20分鐘,一上午即可來回6車次,並無增加成本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係位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地區,如被告等人真有竊盜犯意,不會將土石放置在該地點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盛嘉公司因承攬公路總局前開工程,而由被告乙○○擔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甲○○擔任挖土機駕駛,被告丙○○則於98年9月2日當天經由甲○○連絡後,擔任駕駛砂石聯結車,於當天上午8時起,被告3人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號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由乙○○指示甲○○駕駛挖土機,將路旁水溝內土石挖出至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後,再指示丙○○駕駛上開聯結車將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共計6車次,總計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而未依照盛嘉公司與公路總局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將土石方載運至雲149甲線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之合法棄土區堆置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蒐證光碟、現場照片、前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36至45頁)○○○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丙○○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確實為含水量較高之土石:
①、本件查獲警員於98年9月2日14時30分在系爭土地對被告丙○
○所載運之土石進行會勘,其結果為:「該貯置處有淤泥一批,依本契約規定,需將淤土石運至149甲線27K+300處,惟承包商未通知甲方,即先行將溼軟淤泥先行倒至現場」,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足見警員於系爭土地查獲被告丙○○所倒置之土石時,該土石於現場所呈現之狀態為「溼軟淤泥」,並非檢察官所稱之「甚為乾燥」。
②、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44頁)上記載:「現場砂石顏色稍深,然尚未達淤泥之程度‥‥該砂石車進入空地後,將砂石傾倒於空地,現場即揚起沙塵,可見所倒砂石並不潮濕」,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結果為:丙○○將砂石載運至甲○○的土地上,現場有堆置顏色接近咖啡色的砂石多處,有部分淤泥以及滲出來的泥水,現場地上並且有乾燥的、顏色較淺的細砂;另於施工現場,有兩台挖土機及兩輛砂石車於現場,施工旁的馬路亦有部分淤泥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再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亦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相同,是施工現場之道路既有淤泥飛濺至地面,而被告丙○○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有部分確實為淤泥且已有泥水滲出,足見被告所辯查獲當天於施工現場所挖出之土石含水量極高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所載運之土石傾倒於空地後,現場雖揚起沙塵,然此應係該空地上原已有乾燥細砂,因大量土石於瞬間傾倒至空地上,以致於塵土飛揚,是尚難以現場揚起沙塵即認所傾倒之砂石並不潮濕。
③、本件被告乙○○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稱:這個工程進
行到目前只剩下水溝污泥的部分,我因為怕影響當地居民的行車安全與居住環境,即先行指示司機載運到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先行堆置,等過幾天風乾之後在進行二次載運到合約內容明訂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我至警方到場時約開挖90立方公尺的土方,都由丙○○駕駛798-HC砂石車載運約6趟。原本需載運至草嶺的棄土區,後因開挖的土石太濕會溢出車斗及沿路滴水怕影響交通安全,所以乙○○與我討論,拜託我說那些土石要暫時放置在我家的空地,等土方較乾後再載到棄土區放置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述:我載運之土石是清水溝涵有污泥、水份很高,沿路會滲漏影響路面,遇到路面爬山會滲漏污水影響交通,所以先將土石堆置在該處晒乾,我有跟現場人員(現場包商監工乙○○)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3人於警詢初供時,對於查獲當天發覺水溝內所挖取之土石水份含量過高,為免土石於載運過程中滲漏污泥至路面,影響交通安全,被告乙○○與被告甲○○商量過後,乃決定先行堆置在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俟土石風乾後再載運至契約指定地點棄置等情,均為相符之陳述,並無任何矛盾不一之處。再者,本件被告甲○○、丙○○2人分別係於施工現場及系爭土石堆置處為警員逮捕至警局接受詢問,此為該二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而被告乙○○係於其他工地巡視時,經警員通知前往施工現場,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此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2頁),足證被告3人於接受警員詢問之前,均無勾串之機會,然其經隔離訊問後,三人所供關於決定變更棄置土石地點之過程及動機等情節互核均吻合,益徵被告之辯解應非虛妄。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所挖取之土石確實因水份含量過高,迫使被告乙○○臨時決定將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3、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①、盛嘉公司與公路總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已約定盛嘉公司
所清運的土石,需載運至149甲線27K+500公尺處棄置,此有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施工現場即149線27K+500公尺處如欲直接由古坑地區通往149甲線27K+500公尺處之預定地點棄置,因149甲線途中已有部分地點因921大地震坍塌不通,另149線20K+50公尺處亦因88豪雨完全崩塌無法通行,故需經古坑接省道台3線至149甲線經149乙線,再接149甲線始能抵達27K+500合法堆置場,其來回大約需3.5小時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4日五工養字第0980022395號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而施工現場至系爭土石堆置處之距離約10公里,路程來回約僅需20分鐘,且為施工現場至約定棄置地點必經之地,此為被告甲○○、丙○○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及背面、第87頁),並有地圖1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等人因顧慮載運之淤泥將滲出車外,污染道路,而將土石載運至途中的空地暫行堆置,俟風乾後,再載運至預定地點棄置,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亦無增加工作成本及風險之虞。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4
頁)雖又記載:「警方駕駛尾隨該砂石車,沿途砂石車身並無滲漏之情形」,然施工現場至系爭土地僅約10公里,且均位於華山山區,並未經過長途升降坡,故縱未滲漏土石,亦不代表車內所盛載者均為乾燥砂石;反觀預定放置地點距施工現場,非但需將近2小時之車程,且須先下山經過斗六市後,再爬坡上山至草嶺,其路途遙遠,復需繞行經市區,如車上載運之泥土有滲漏之情形,不僅增加為警開單舉發之風險,於上下坡時因地心引力關係,將使泥水更容易滲漏至車外,影響交通。尤以系爭承攬契約中復約定:「運土車輛駛出工地前應清除輪胎夾帶泥土,避免污染路面。運土車輛駛出工地前應覆蓋防塵網,以防止在運送過程中有溢散掉落及泥沙飛揚之現象。」,此有上開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等人於施工時,不僅需考量施工進度,尚需顧慮環境污染等問題,是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土石滲出車外影響交通安全,始為暫時棄置乙節,確有所據。
③、再者,竊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三人果真係為竊取土石,
而商議將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放置,即應趁無人在施工現場之際挖取土石,並載運至隱密無人出入之地點藏放,此始符合常情。然查:本件於查獲當日,施工現場除被告等人挖土載運外,尚有另一挖土機及砂石車亦同時於該地施工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且系爭土地位於○○○區○○○道,對面即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庵古坑咖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應於施工現場有人在旁之際,仍公然挖取土石,並載運至遊客眾多之地點放置,被告諸此行為,實難令法官相信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盛嘉公司向公路總局所承攬之工程期間始自98年3月16日,
此觀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1頁)自明,而雲149線27K+500公尺即查獲現場已施工近半個月,查獲時路面土石已清除,僅剩路旁水溝土石而接近完工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36頁),是查獲當日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僅佔總工程極小部分。而雲149線27K+500公尺之路面土石方均已依契約規定運至149甲線27K+500公尺合法堆置場,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61、62頁),是被告乙○○所負責監督清運之土石絕大部分既均已依約載運至預定地點棄置,並無理由於查獲當日突然對水溝內之淤泥興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旁邊尚有他人施工之情形下擅自竊取工程中小部分之土石。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乙○○、甲○○、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如見土石含水量過高,應暫緩開挖或依契約約定先行變更堆置地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等放置土石處,即為前往依契約原定放置地點途中之必經之地,被告等為兼顧工程進度而未採如上訴意旨所指暫緩開挖等或依契約約定先行變更堆置地點之措施,仍不能據此即行認定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竊取砂石之行為,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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