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將其前向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撥打予乙○○,誆稱為電視購物台員工,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為由,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392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二)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以上述相同手法,向甲○○誆稱為電視購物台員工,要求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為由,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8,9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張、高雄銀行大昌分行97年4月16日高銀大昌密字第0970000014號函暨提供分行客戶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大昌分行97年4月10日高銀大昌密字第0970000012號函暨提供分行客戶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他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且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雖有多次,然被告僅有單純一幫助行為,故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幫助詐欺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其餘被害人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即未必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又被害人總計因此受騙匯款金額高達33,375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在菜市場經營攤販生意,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雖已離婚,但尚有一個年幼小孩待其扶養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李殷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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