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第五行關於「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即95年12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及應補充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份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之記載均應刪除,並補充「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六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亦致被害人 簡人豪 、 吳媌 及 蔡令怡 所有車輛受損,惟已與上開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參警卷附和解書及偵查卷附調解筆錄各一件);(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進行酒醉濃度測試,始查獲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六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