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26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9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妻 林貴香 收到本判決時,並未告知被告,且被告之妻已於民國98年8月4日帶著小孩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消息,被告係於98年8月5日整理物品時才發現判決書,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右腎上腺癌,癌細胞已感染到右肺部,目前在化療治療中,整個右腎臟已切除及肝部局部切除,被告已是風中殘燭之人,隨時都會往生,請替被告主持公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㈡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44
1號判決後,並於98年7月30日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縣○○鄉○○路○段○○○巷95之10弄26號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之妻林貴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算,並扣除被告住所地臺中縣至本院在途期間3日,計至98年8月12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98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7月24日98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已於98年7月30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縣○○鄉○○路○段○○○巷95之10弄26號為郵務送達,並由被告之妻林貴香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算,並扣除被告住所地臺中縣至本院在途期間3日,計至98年8月12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98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其上訴顯於法不合。又被告自承於98年8月5日整理物品時即已發現判決書,則被告若不服原審判決,尚可於上訴期間屆滿之98年8月12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顯與其妻是否告知收受該判決或離家出走無涉。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