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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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者2人(其中1人綽號「 阿發 」)於民國97年4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上址與乙○○賭博財物時,因押注賭資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使受有左耳瘀傷、胸痛、左腋下及左手腕擦傷、背部紅痛等傷害。嗣由乙○○同行之友人 侯葉美麗 、 吳春蘭 (綽號「 阿蘭 」)陪同就醫。而乙○○就醫診治後,心有不甘,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告訴人前於本院所提之調解書,並未經本院核定,以及所提之撤銷告訴申請書,亦於本案偵查中未提出該份資料,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告訴人於98年5月4日偵查中亦陳稱:是否撤回傷害告訴,我還在考慮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撤回本件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