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師鈕大印章」更正為「壽山石獅鈕大印章」,第四行「東光園路」更正為「東光路」,第十二行「共二十九件」後方補充「(查扣之三十件玉石雕刻品均已發還予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五六一一號令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第三點記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從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亦無庸在判決內進行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