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陳駿 相對人 余亮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5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有「此本票作為朕臨公司108/5/28支票保證」(下稱系爭註記),然僅表彰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不影響該本票之有效。原裁定認系爭註記與「無條件擔任兌付」牴觸,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惟系爭本票正面另載有系爭註記,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票據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註記既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其票據支付業已限制在「為朕臨公司108/5/28支票之保證支付」一途,顯限制系爭本票之兌付條件,妨礙系爭本票之流通性,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應認為無效。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3月12日│余亮台│2,100,000元│108年5月28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