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王志維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23萬9,000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18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歐宜耳公司邀同抗告人王志維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融資借款,實際借款金額為2,249萬8,200元,為配合相對人作帳放款需求才另簽訂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3,423萬9,000元,嗣歐宜耳公司已陸續還款64
3萬3,332元,原裁定記載票款還有2,818萬8,000元顯有錯誤,越還越多錢,這是高利貸嗎。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